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195號
原 告 那墨禾.孚孥NAMOH FONO即高永成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生財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如起
訴狀附表所載之土地及建物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因
該抵押權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低
於土地及建物之價值,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