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4年度,98號
HLEV,114,花簡,9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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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98號
原 告 陳森勇
被 告 秦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犯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附民字第27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秦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0時34分許,在不
詳地點,在伊所申設之蝦皮拍賣網站傳送私訊,向伊表示欲
租賃GoPro 11攝影機一台及週邊設備(下合稱系爭物品),
伊遂同意以租期5日(113年3月16日起迄113年3月20日止)
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條件租予被告秦漢,並將系
爭物品以新竹貨運配送至被告秦漢住處,且經秦漢之母親訴
外人潘○萍取貨,惟被告秦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
年3月20日,在花蓮縣境內,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系爭物品
侵占入己,拒不歸還伊,且未依約將租賃款項匯予伊。致伊
受有102,700元之損害(系爭物品19,000元、5天租金1,500
元、逾期租金82,200元)。伊僅請求101,7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但是伊可能要等到出獄後才能賠償 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 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1,700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被告自受催告 時起始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 6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41頁)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錢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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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