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所有權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4年度,42號
HLEV,114,花簡,4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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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2號
原 告 朱連義
被 告 呂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前岳母,在原告未與被告女兒離婚之
前,被告即在其所承租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興建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為稅籍名義登記人。於民國89年
間,系爭房屋因年久失修而傾塌毀滅,原告從事中古電器
賣行業,被告見原告需有倉庫置放銷售物品,在被告授意下
,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6萬元重新興建鐵皮建物1棟
,後續花費打水泥10萬元、整修7萬元,被告卻任意將系爭
房屋出售他人,侵害原告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卷第43頁):被告應給付
原告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
3項本文亦分有明文。惟擬制自認乃源於具體化義務之違反
,僅於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具體化義務,而不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當事人未盡具體化義務,始有其適用,當事人在訴訟
上之攻擊防禦在可期待之範圍內,負有具體化義務,如未能
具體化其陳述或證明,即無從認係有效之主張,而無擬制自
認之適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承攬興建鐵屋工程證明書、
買賣契約書為證,然上開證明書上記載之地址為「花蓮縣○○
鄉○○○00號」,與系爭房屋地址不同,而系爭房屋構造為木
石磚造(雜木),自57年1月即設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被
告之父呂○慶,於81年1月由被告繼承取得,於114年1月由訴
外人顏錦雲買賣取得等情,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4年2月11
日花稅財字第1140102795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
則原告所指由其興建、整修之房屋與系爭房屋是否具有同一
性,已屬有疑,難認原告已就其主張盡其具體化義務,應認
原告尚未為有效之主張及舉證。職是,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答辯或有利於己之證據,仍無
從依前揭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又原告就其主張
並未舉證加以說明,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主張侵權行為乙
事為真,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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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