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4年度,36號
HLEV,114,花簡,3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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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韋霆
被 告 彭元輔即旭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97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向伊借款,約定借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2
95%),被告向伊借款後,即應按月繳付本息,倘有遲延清償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1月15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經原告催討無果,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總計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卷
15-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未清償之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13,970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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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