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2號
原 告 呂政道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被 告 呂易錫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植栽樹
木、設置鐵門圍牆,被告未舉證有何特別情事,不得僅以土
地所有權人之消極容忍使用,進而認定被告與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間依社會觀念有使用借貸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證人呂
○諭證稱系爭房屋為被告父親出資興建,非被告母親呂○○妹
興建之意,而呂○○妹一開始所有者為系爭土地,則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人並非同一,本件無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假設可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樹木與
鐵門非房屋附連部分,亦不在推定租賃關係範圍內。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斜線部分面積0.45平
方公尺之鐵門,B斜線部分面積169.26平方公尺之樹木(含B
1部分面積30.28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138.98平方公尺)等
地上物移除及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呂○○妹約於民國6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為親族所共知,此時房屋及土地同屬呂○○妹所有。其後,呂○○妹為協助親族辦理貸款,於76年11月1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原告兄長呂○洲,呂○洲死亡後,由原告之父呂○耀於96年12月3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呂○耀再於105年6月16日將土地贈與原告,原告始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呂○○妹於92年間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並自105年6月實質起課房屋稅。呂○○妹興建系爭房屋後,當時為18至19歲之被告亦在其中使用至今,期間歷經呂○洲利用。原告已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庭承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房屋及屬房屋一部之所附連土地多年來為呂○○妹及被告使用,樹木於104年10月24日經原告、呂○耀同意而種植,鐵門係因系爭房屋曾遭竊而裝設,除功能性目的外,亦有公示外觀之嚇阻效果,有其必要性。據證人呂○諭所述,其有取得呂○耀同意方轉述可在161號土地上種樹,此同意不需呂○耀實際居住或聽聞該土地之利用情形即可為之。依呂○諭為呂○耀之子之客觀事實,呂○諭對系爭土地使用、種植樹木等情具相當管理能力及利用情事,取得原所有權人即呂○耀同意,將同意轉達給被告,其自身也同意,被告相當程度相信此轉述為真,已盡所能取得同意而栽種,無論呂○耀之同意為默示或明示均不影響。證人即原告兄弟呂○諭清楚知悉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人為呂○○妹,前述建屋、繼承、納稅、使用之情為原告及其家族知之甚詳,無疑義亦未加阻止,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當事人間默示同意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至不能使用為止,成立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得推定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樹木、鐵門如屬於與土地使用難以分離之附屬地,亦為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所牽連之房屋內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斜線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
之鐵門,B斜線部分面積169.26平方公尺之樹木(含B1部分
面積30.28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138.98平方公尺)等地上
物,該等地上物均為被告所設置。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歷程
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自111年2月設立稅籍,納
稅義務人為被告,係74年11月16日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物
等情,有壽豐鄉未實施都市、區域計劃前建築物完成證明
書、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2年8月31日花稅財字第11201188
28號函暨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65、67頁)
,證人呂○諭到庭證述: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由被告
父親興建,系爭土地原來是呂○洲所有,意外死亡後由呂○
耀繼承,原來是呂○洲使用系爭房屋,後來由被告使用,
呂○耀跟原告都不清楚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只有我清楚,
因為我常來,我跟呂○洲、被告交情比較好等語(本院卷
第240至246頁),堪信系爭房屋原先由被告父執輩興建,
呂○洲亦曾有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父執輩與呂○洲均死亡
後,由被告繼續使用,目前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
⒉呂○○妹於68年4月6日之住所即為系爭房屋之地址等情,亦
有花蓮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頁),堪
信系爭房屋至少於68年間即存在。再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
土地等情,兩造並未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319至321頁),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為呂○○妹所有,後於76年11月17日移
轉所有權予呂○洲,呂○洲於95年10月25日死亡後,由呂○
耀於96年12月3日繼承,再於105年6月16日將土地贈與原
告等情,原告未否認,核與土地異動索引相符,堪信為真
實。
⒋綜上,系爭房屋應係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呂○洲前即興建
,顯不可能係呂○洲興建,應信被告抗辯為其父執輩所興
建為真,興建完成後,被告家族與呂○洲均有使用,且系
爭土地於呂○洲死亡後,所有權登記移轉至呂○耀再移轉給
原告,但呂○耀與原告均未曾過問系爭土地或系爭房屋使
用狀況,被告亦有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並辦理稅籍
登記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不動產
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
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
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
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
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
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
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
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
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
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
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
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
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
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約定
占有標的物等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
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基於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不動產之
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
行為,以達到不動產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倘該
第三人取得不動產之時或之前,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對
該不動產有繼續使用、占有該不動產之權源時,該第三人
即應受債權契約效力之拘束。另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
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
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
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
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
,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
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
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至少於68年間即存在,係由被告父執輩興建,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後,被告仍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現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76年11月17日移轉予呂○洲,至95年1
0月25日死亡時將近20年均未有異議,且呂○洲亦有使用系
爭房屋,堪信呂○洲同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彼等間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非屬無權占用。呂○耀為呂○洲之父、
原告為呂○洲胞弟,均為呂○洲之至親,衡情並無不知悉此
情之理,且其等對於系爭土地長年使用狀況均未曾過問,
而由原告、呂○洲胞弟呂○諭處理,更堪信原告應可得而知
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仍有使用借貸之契約存在。
⒊證人呂○諭到庭證述:被告種植樹木有經過呂○耀同意,當
時是我去問呂○耀,呂○耀沒什麼意見,只問我會不會有問
題,我告訴呂○耀應該沒什麼問題,亦無反對之意,呂○耀
跟原告都不清楚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只有我清楚,後來是
我去辦過戶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41至246頁),堪信呂
○耀應已知悉被告在系爭土地種植樹木之情事,並未表達
反對意見,參以呂○耀長年未干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堪
信證人證述呂○耀對於被告在系爭土地種植樹木無意見為
真,呂○耀對此實有默示同意之意,與單純之沉默不同。
⒋再由系爭土地空照圖(本院卷第135頁)觀之,系爭土地東
北方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斜線部分之鐵門,此係系爭土地
唯一與道路聯絡之部分,南方為大片之水池,並延伸至同
段000地號土地,被告種植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斜線部
分之樹木為水池邊、系爭房屋旁之空地,而該空地對於系
爭房屋之利用而言,並無法分離而有不同處理,否則將有
無法通行之情事,又系爭房屋既屬私權,被告利用系爭空
地種植樹木與裝設鐵門遏止宵小進入,並無違系爭房屋之
使用目的。
⒌此外,原告對於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陳稱:呂○洲
在系爭土地40年,他繳了20年貸款,我也繳了20年貸款,
後來呂○洲意外過世,呂○耀就說過戶給我,因為我在西部
工作,想要出售土地償還貸款才有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
第247頁),而系爭土地曾於78年11月29日設定抵押權(
抵押權人為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後,於110年11月30日清償貸款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又
於110年12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元(抵押權人
為花蓮縣壽豐鄉農會)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43至44頁),
則與被告抗辯:呂○○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呂○洲係
基於親族情誼,為協助其辦理貸款等語(本院卷第74頁)
互核一致,呂○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確實以系爭土地
為抵押品辦理貸款,並由呂○洲、原告繳納貸款,原告長
期獲有系爭土地為擔保品以申貸之利益,且原告在欲出售
系爭土地前,對於系爭土地現況完全未過問,容任被告使
用系爭土地,未曾自被告受領任何對價給付,亦未曾向被
告請求使用土地之對價,堪信呂○○妹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予呂○洲,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呂○洲、呂○耀均未
有任何反對之意,彼等間對於系爭土地全部範圍均有使用
借貸之合意,應可推認其取得系爭土地時,亦同意將系爭
土地無償借予被告使用而繼受原使用借貸契約。本院審酌
上開提供系爭土地之原因、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占有外
觀之公示情形以及現今使用狀況,並權衡公益目的之達成
及原告私益之損害等情形,認原告應繼受原使用借貸契約
。
⒍使用借貸契約既已存在,兩造均未主張或舉證係屬約定期
限之定期使用借貸契約,應認係屬未定期限之借用契約,
依上開說明,被告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而
系爭房屋目前仍存在系爭土地,則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目
的,堪信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被告仍有占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不合法,其請求被告
返還土地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