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4年度,159號
HLEV,114,花簡,15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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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周嗣彧
被 告 潘鶴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72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72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88,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66,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217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延平街由東往西行駛,
適訴外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下稱系爭A
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建中街由北往南行駛,兩車於路口發生
碰撞,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
復費用388,368元(工資費用36,800元、零件費用351,568元
),零件部分計算折舊金額為201,374元,加計毋庸折舊之
工資36,800元,總金額為238,174元,並因本件車禍被告為
肇事主因,其應負擔70%責任,於計算兩造肇責比例後,請
求被告賠償166,722元(計算式:238,174元×70%=166,72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6,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本件車禍被告「行經行車號誌
管制交岔路口,聞開啟警號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時,未依
規定立即避讓」為肇事主因,訴外人甲○○「行經行車號誌管
制交岔路口,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任務於紅燈時相穿越
路口,疏未注意並顧及岔路口橫向之來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卷第21-27頁),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70%肇事責任,本院
審酌兩造前開過失程度後,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
四、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A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01,374元(計
算方式如附表)。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6,800元後,系爭
A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238,174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
用201,374元+工資36,800元=238,174元)。又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
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應為166,722元(計算式:238,174元×70%=166,72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66,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
日(卷第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
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A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A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2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1,374元(詳如下列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351,568×0.369=129,7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1,568-129,729=221,839 第2年折舊值    221,839×0.369×(3/12)=20,4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1,839-20,465=201,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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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