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4年度,137號
HLEV,114,花簡,137,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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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字第137號
原 告 何家富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碧澄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
0號房屋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
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
以查報上開房屋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核算並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臺幣1,630元後,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
聲明範圍為準。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於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時,始以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就訴訟
標的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
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
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
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
之13亦有明定。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
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等語。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原告以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
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惟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佐證系爭房屋之市價資料,系爭房屋
房屋稅之稅籍資料,亦非市價且與系爭房屋現在之交易價值
相差甚遠,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不得以房
課稅現值為依據,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並非房屋之交
易價額(市價),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
系爭房屋價額。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
定,本件全部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上述系爭房屋價額,請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費
率核算第一審裁判費並扣除原告已先繳納之裁判費1,630元
,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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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