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易忠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31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0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詎
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還,嗣大 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輾轉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欠這筆錢,惟目前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及其回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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