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29號
原 告 陳慶龍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
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郭春花
訴訟代理人 許宏偉
被 告 郭鴻銘
訴訟代理人 郭秋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附表編號2至5土地,
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共258.66平方公尺(路寬3公尺
、使用被告土地如附表;下稱A路線)有通行權存在。②被告
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
前項土地通行。主張:原告所有附表編號1土地為袋地,請
求通行被告所有土地A路線以連接公路。依民法第787條規定
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被告陳述如
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
,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上開規定旨在
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
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
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
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
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
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
之。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
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
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
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256號判決可參),尚應考
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是袋
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
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即非此所謂袋
地,自無從主張袋地通行權。
㈡原告請求通行A路線可從其所有398地號土地連接民有二街等
語,惟查:
1.原告所有附表編號1土地(位置如卷43頁),並未與對外聯通
之公路直接相通,上開土地面積各為769.78平方公尺、1482
.70平方公尺、4295.04平方公尺、4508.24平方公尺,均為
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卷21至35頁),原告自承目前作農業
使用種植稻米(卷199頁),且經現場履勘,原告所有土地及
被告郭春花、郭鴻銘所有土地均為農地(卷349頁),顯見附
表編號1土地現行使用方式為農業用,依前述說明,應依其
現在使用之方法即以農業用之用途,判斷是否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方得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袋地通行權。
2.經現場履勘(卷344、345、349、353頁),民有二街與附表編
號4郭春花之土地有1.4公尺之地勢落差(民有二街較高),有
一座混凝土造斜坡(測量最寬處約3.6公尺,最窄處約3公尺)
可往編號4土地,這座斜坡後即為田埂(如附圖,延伸經過同
段592-2、386、399、407、406、405地號)接近原告所有398
地號土地,可見398地號土地往民有二街之田中均有田埂可
供通行以連接道路,被告郭春花亦陳稱一般都是借路,即在
周圍農地休耕期可藉此通行,通往民有二街並無任何阻礙,
是以,原告所有398地號土地可由田埂及其他農地休耕時通
行至公路,為適宜之聯絡。再者,現代農耕雖有使用農機之
必要,然從現場履勘情形及照片(卷344、345頁),原告從其
所有土地通行至公路(民有二街),並無任何障礙物,亦不曾
遭人阻攔;且可以先耕作後收穫、分別使用之方式通行農機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妨礙原告使用農機通行土地情事,故
依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位置、供農業用途等因素綜合判斷
,原告就其土地依與周圍田地之田埂通行以至公路,於農業
施作之通常使用並無妨礙,應認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
常之使用,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為主張。
三、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所有及相鄰土地之位置、面積、用
途、使用現況等,認原告所有土地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且得為通常使用,客觀上並無其他不適於或不利於或難以通
行之條件,實無再行使用被告所有土地以A路線通行之必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花蓮縣新城鄉天佑段 所有權人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登記謄本(卷頁) 附圖紅色斜線部分使用面積 1 000 000 000 000 地號 原告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21-35 2 386地號 國有(管理者農田水利署) 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 00 00 000 4.59平方公尺(含田埂4.38平方公尺) 3 399地號 國有(管理者農田水利署) 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 283 20.11平方公尺 (含田埂16.68平方公尺) 4 592-2地號 郭春花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303 63.82平方公尺(含田埂40.52平方公尺) 5 387地號 郭鴻銘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230 170.14平方公尺(含田埂1.87平方公尺)
【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答辯 被告郭春花答辯 被告郭鴻銘答辯 原告為附表編號1土地之所有權人,編號1土地為袋地,目前作農業使用種植稻米,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路寬3公尺)被告土地以連接花蓮縣新城鄉民有二街。只要把道路整平以現有泥土路方式讓人車能通行即可。 原告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以農業耕作為通常使用之範圍,依土地航照圖得通行鄰近土地至公路進行耕作,並非袋地。附圖藍色斜線部分為可供通行出入之田埂,原告對外通行已可滿足其耕作之需求,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擴及紅色斜線部分,已逾損害最小之要件。 全部都是農地種植水稻不需要有路通行,一般都是互相借路。 387地號土地為農用種植水稻。如果開路會傷害其他田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