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字第106號
原 告 程春美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未檢附起訴狀
第2頁所載證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通知原告應於收受
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890元及補正相關證物,此項通知已
於114年3月29日送達原告,有函、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訴並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