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小字第183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被 告 劉柏岳
劉文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2人住所地在臺南市,除經原告以起訴狀載明外,復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