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16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被 告 陳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5日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消費使用
,並於102年9月14日續約,合約期間至106年9月5日,詎合
約未屆期,被告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遭台灣大哥大終止服
務,至103年4月18日累計積欠台灣大哥大新臺幣(下同)28
,915元(計算式:電信費6,921元+補償金21,994元,下合稱
系爭債權)。嗣台灣大哥大於107年5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
原告,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卷第83頁)
:被告應給付原告28,915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而電信業者既以提
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
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
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
,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
,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
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
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本件原告
所請求之電信費6,921元,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
期時效。原告既主張此係至103年4月18日累積之金額,則台
灣大哥大自翌日起已可行使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13年11月
始向本院提起訴訟,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本件
受讓之電信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
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
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
之代價,即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至於補貼款之約款之真意究係提供商品之
代價或係約定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
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
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目的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
求,得確認該補貼款實質上確係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
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經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21,994元,並主張補償金尚未罹
於時效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續約同意書,就此節之約定
,僅謂被告若違反專案合約約定或退租等,應支付「補償
金」,並未提及其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⒉參以該續約同意書約定被告於合約期間退租或被銷號時需
繳納補償金,金額按比例逐日遞減。可知台灣大哥大就用
戶因提前解約所應給付之補償金數額,係以續約同意書所
載補償金基數,並按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比例計算實際應補
償之金額,且依其契約內容原先即設定特定補貼數額。再
以被告於101、102年間申辦上開門號續約時,均有提領新
手機或電子產品,可知被告申辦電信服務時有搭配特定商
品。台灣大哥大係藉由搭售電信設備例如手機,並以專案
之補貼金額扣抵電信設備費用,用以吸引消費者與之成立
一定期限、金額之語音及上網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
爭取消費者使用其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商業利益。此種行
銷模式,業者須藉由在約定期限內,收取固定且較高之語
音或上網資費,以補足商品搭售之價差損失,而該商品之
價差損失會因推遲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而逐日遞減。是若
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退租或被銷號,電信業者即無
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電信資費以補足搭售差價,
故約定如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日數
比例乘以特定專案補貼款之計算公式計付應給付之補貼款
。則以補償金之經濟目的既係電信公司為追回當初申辦門
號時給予優惠(例如販賣商品或減收月租費)之差價,應
認補償金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
非屬違約金,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
⒊從而,台灣大哥大關於補償金債權,應於契約終止日起即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遲至113年11月間始具狀向被告
起訴請求,顯逾2年之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就補償金債
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