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15號
原 告 胡淑華
被 告 周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6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6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4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秀林鄉崇德瑩加油站停車場北向南倒車時,不慎擦撞原告所有、熄火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右後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車輛毀損,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400元(含零件費用1,600元、烤漆費用11,800元)、交通費6,6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
警察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復
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17、
27至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則物
被毀損時,其修復費用自以必要者為限,不應使被害人額外
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
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13,400元中,零件費用為1,600元、烤
漆費用11,8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花小卷第19頁)。
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車輛係102年2月出廠,有原告車
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是迄至本件113年8月4
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11年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600÷(5+1)≒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600-267)×1/5×(11+6/12)≒1,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0
0-1,333=267】,再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費用,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原告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067元(計算式:267
元+11,800元=12,067元)。至原告主張其受有交通費6,600
元之損害等情,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
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見花小卷
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