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4年度,145號
HLEV,114,花小,14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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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145號
原 告 洪士閔
被 告 林憶君
訴訟代理人 胡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台灣民眾黨不分區立法委員,其委任原告
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擔任立法委員服務處
花蓮北區副主任,工作內容略為代理委員跑行程,未有固定
時間,約定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16,000元。詎料被告於
113年3至6月均有給付每月16,000元,而於113年2月僅給付5
,000元,尚有11,000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委任關係,被告自113年3月才開始到辦
公室協助跑行程,並約定每月給予16,000元車馬費以補貼油
資,原告提出的行程照片,並不是所有活動都是被告請原告
前往,113年2月因尚未正式開始,後來協調給予5,000元車
馬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證據而言,若所舉
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
真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請求。
 ㈡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服務處花蓮北區副主任,於113年3月至6
月分別受領16,000元,被告於113年2月給付原告5,000元等
情,為被告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而原告另主張與被告約定113年2月份得受領16,000元,卻僅
收到5,000元,差額11,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部
分事實有利於原告,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其
帳戶明細,欲證明「其於113年3月至6月均有受領16,000元
,故113年2月亦應為16,000元」之情為真,惟原告應先舉證
兩造曾有約定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之事實,並非以
其後固定每月受領16,000元回推其於113年2月應受領之金額
亦為16,000元。是原告既未證明兩造合意於113年2月由被告
給付原告16,000元,其請求被告給付差額11,000元,即屬無
稽。
 ㈣再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
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原告
既主張兩造已約定報酬16,000元,即不屬於「未約定報酬」
之情形,其以民法第547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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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