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4年度,123號
HLEV,114,花小,123,2025043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123號
原 告 郭英俊
被 告 林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9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9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吉
安鄉建國路1段與北昌一街口附近發生車禍,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建國路1段由
西往東行駛,欲在路邊倒車停車之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突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出現在系爭A車後方,原告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系爭A車受損,經原廠評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63,831元(工資20,001元、零件43,830元),被告應負
擔七成的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831元。
二、被告則以:估價單僅是技師單方面的認證,沒有經過公證,
且系爭A車只有沾到我的車漆,根本沒有損壞,當時我要停
車,原告突然加速往後衝才撞到,應該要負擔七成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發生車禍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
吉安分局114年3月7日吉警交字第1140005178號函暨道路
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63,831
元,並提出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美崙廠估價單為證(本
院卷第17頁),惟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應
負擔舉證責任。經查,由原告提出系爭A車受損之照片(本
院卷第77頁)觀之,其受損部位為車輛後側保險桿,有被告
車輛之車漆明顯痕跡與刮痕,堪信系爭A車後側保險桿及車
漆因本件車禍事故確有受損之事實為真,然本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與原告確認系爭A車在本件車禍事故後的使用狀況,原
告自陳:尚未修車,感知器使用感覺與之前沒有差異,原廠
僅依照外觀進行估價等語(本院卷第73頁),則系爭A車感
知器是否受損實有疑問,此部分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是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刪除車距感知器之其餘部分(僅列
計保險桿、烤漆等),應為系爭A車於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
範圍總計48,551元(工資20,001元、零件28,550元)。
 ㈢又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
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系爭A車為101年7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4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
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應以為2,855元為限(計算式:28,550×1/10=2,855),加計
工資20,001元,合計22,856元。
 ㈣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起因於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至系爭A
車後方,系爭A車倒車時未注意周圍車輛動向,本院於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A車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系爭A車沿建國路1段行駛,在抵達北昌一街前降低速度靠
邊,並在街口前停止進入倒車模式,此時被告駕駛車輛從對
向車道行駛過來,原告開始倒車後約2至3秒即有疑似撞擊的
震動感等情(本院卷第72頁),堪信原告開始倒車時,被告
尚未抵達系爭A車後方,被告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能注
意原告倒車之動向,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較高之過失
責任,是本院綜合審酌後,認原告應負擔三成責任、被告應
負擔七成責任,依照民法第217條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七成之損失即15,999元(計算式:22,856×7
0%=15,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1/1頁


參考資料
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