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簡字,114年度,35號
HLEV,114,花原簡,35,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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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35號
原 告 許靜安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五間屋臨時展售區第*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位在花蓮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該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太
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管理,原告為鄰近土地即同段***-*1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有經營系爭攤位之權利,兩造曾於民
國112年3月25日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核定。依調解書所載,被
告應於112年3月31日下午5時前,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攤位
空返還。嗣被告雖主張系爭調解書無效並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然業經本院已112年度他調訴字第*號判決駁回其訴訟。詎
被告至今仍未將返還系爭攤位予原告,迨至113年4月3日花
蓮縣發生芮氏規模7.2之強震前,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攤
位。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攤位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攤位,亦
無法使用已購買之營業設備,致原告受有以下損害:⒈無法
營業之損失:依被告自承在系爭攤位營業,每月扣除成本後
,約有3萬元收入,系爭攤位在被告應返還之時至113年4月3
日間,原告受有1年無法營業之損失;⒉原告亦有無法販售已
購買之營業用品之損害:原告本預計於系爭攤位販售藝品
熱食等,並於112年8月9日購買工程帽28頂,共花費897.9美
元,折算台幣約為2萬8,733元(計算式:897.9美元×32=28,
733元)。上開損害,原告爰先向被告請求賠償25萬元。
 ㈡被告抗辯其與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簽立「五間屋農產品
時展售區使用公約」(以下簡稱公約),惟公約實係原告或
原告之父與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所簽
立,且上揭公約第4條有提及,必需係鄰接土地之所有權人
才有成為公約會員之資格,然被告自始皆非鄰接土地之所有
權人。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攤位為臨時攤位,當初係伊與原告之父一起
承租,伊與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並有
簽立公約,依公約規範系爭攤位若不經營,伊就要交還由太
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重新抽籤。惟花蓮
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做成之調解,並未依公約進行調解,且
召開調解之OOOO主席林OO調解委員未參與調解會議,系爭
調解書上卻仍蓋印他們的名字,後來又私自變造貼印,更改
王OO調解委員、張OO調解委員,伊感到不服。另系爭攤位
於113年4月3日強震後就被沖走不存在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前就系爭攤位爭議,於112年3月
**日在花蓮縣OO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在案
。依調解結論:被告應於112年3月31日下午5時前,將系爭
攤位騰空返還原告等語。而被告迄至113年4月3日花蓮縣
生芮氏規模7.2之強震,致系爭攤位無法使用前,均未將系
攤位騰空返還原告。另被告曾提起確認上揭調解無效之訴
,經本院駁回其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調解書、本院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字第**號民事卷全卷查
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按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參照)。查被告自承
其並未依上揭調解結果,將系爭攤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於上揭期間所受
營業利益,尚屬有據,而被告自承其營業期間扣除成本後平
均約3萬餘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2頁)。是
原告請求系爭攤位自被告應返還12月之營業利益,並請求被
告返還25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其與太
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立有上揭公約,公
約規範系爭攤位若不經營,伊就要交還由太魯閣國家公園管
理處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重新抽籤,及花蓮縣OO鄉調解委員
會所作成調解書有疵等語,或係被告與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
處、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間法律關係,或仍執有效之調解書再
次爭執,均無礙兩造間應依調解書約定履行,是被告上揭抗
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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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