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簡字,114年度,24號
HLEV,114,花原簡,24,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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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24號
原 告 王蓓宜
訴訟代理人 江秋蓬
被 告 曾意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如附表「抵押權設定內容
」欄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經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 、被告簽署其無債權之文件為證,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 所民國114年2月19日花地所登字第1140001491號函及所附土 地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有相當之憑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或失其存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 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已經被告視同自認,既無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不成立或失其存在,並對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塗銷,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附表: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內容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 原告 全部 登記次序: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106年 字號:花資登字第000000號 登記日期:106年4月2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被告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與抵押權人於106年4月25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原告,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0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6花資他字第000000號 設定義務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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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