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原小字第2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汪智偉
黃律皓
被 告 李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9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19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光復鄉林森路由北往
南直行,行經林森路與中山路2段口時,適訴外人謝○耀駕駛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沿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直行,行至上開地點,被告行向為
紅燈卻未停止仍穿越路口,致二車發生碰撞,系爭A車因而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43,685元(工資費用22,815元、零件費用20,87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A車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9,19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9,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
(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新臺幣元)
車號 領牌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時間(註1) 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① 其餘費用②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①+② 000-0000號 111年7月 112年1月25日 7月 20,870元 16,378元 (註2) 22,815元 39,193元
註1:使用期間約近7月。
註2: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如下: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870×0.369×(7/12)=4,4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870-4,492=16,378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