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智賢
相 對 人 黃廉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廉恩於民國112年間向聲請人申請
信用卡使用,其與聲請人簽定信用卡約定條款,並有利息及
違約金之約定。相對人領用3張信用卡後,陸續簽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共299,544元
;相對人嗣未依約還款,依前開條款第23條規定,聲請人應
已喪失期限利益,且經聲請人催告、電話聯繫,相對人均未
接聽電話,且積欠多家金融機構之信用卡款,足證相對人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達無資力之情形,顯有逃避還款之故意,為
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供擔保後,
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99,54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
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
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
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
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
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提出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管理系統資料等件為證,惟此僅
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
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提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印資料、電話
催討紀錄表、114年度第6次營業單位催收小組會議紀錄及催
告函以為釋明。查前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印資料僅能顯示
相對人有積欠信用卡款、無法按期清償債務之情形,而前開
電話催討紀錄表、催收小組會議紀錄及催告函亦僅為聲請人
向相對人請求還款之資料,僅能佐證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債
務,債權狀態陷於催收之事實,是聲請人既無法釋明相對人
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
亦無法准許其請求。從而,本件聲請應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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