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3年度,423號
HLEV,113,花簡,423,202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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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23號
原 告 王雅蕙
訴訟代理人 張鈞
被 告 謝學樓
訴訟代理人 柯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8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偏離路面,撞擊停放在花
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訴外人張○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毀損(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60,842
元、修車期間之交通費用180,000元、車輛折舊損失120,000
元之損害。嗣張○詮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0,84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車輛維修費應計算零件折舊,而交通費、車輛折
舊損失則非必要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使原告車輛受損,而張○詮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15至17、21、75至98、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花簡卷第124至125、164頁)。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張○詮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輛維修費160,842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98,990元、工資費用為61,852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車輛修護明細表為證(見花簡卷第23至37頁),堪予認
定。惟物被毀損時,其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不應使被害
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而原告車輛係108年1月出廠,有原告車輛行車執照
在卷可憑(見花簡卷第101頁),則迄至本件113年9月3日事
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3年2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6,4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98,990÷(5+1)≒16,4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98,990-16,498) ×1/5×(5+8/12)≒82,49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98,990-82,492=16,498】,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8,350元(
計算式:16,498元+61,852元=78,350元)。
 ⒉原告主張原告車輛之修車期間為120日,其間每日支出租車費
用1,500元,因此受有18萬元之損害等情,提出估價單、問
診單、收款證明書為證(見花簡卷第17、102至103頁)。惟
該問診單記載原告車輛進場時間為「9月4日」,另記載「9/
24 13:32 ok」等文字,有該問診單在卷可憑(見花簡卷第1
01頁),堪認原告保車係於113年9月4日進廠維修,嗣於113
年9月24日維修完成,是原告保車之修車期間應為21日,則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期間租車費用應為31,500元(計算式:1,
500元×21日=31,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原告車輛受有折舊損失12萬元等情,惟未據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見花簡卷第126頁),其此部分主張,為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車輛
修復費用78,350元、修車期間租車費用應為31,500元,共10
9,850元【計算式:78,350元+31,500元=109,850元】。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85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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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