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3年度,375號
HLEV,113,花簡,375,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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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75號
原 告 李○柔 (住詳卷)
李○亭 (住詳卷)
李○安 (住詳卷)
李○欣 (住詳卷)
李○米 (住詳卷)
李○杰 (住詳卷)
前列五人
法定代理人 鄧○文 (住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 告 林秀正
訴訟代理人 林緯奕
被 告 花蓮縣鳳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建平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謝如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李○柔新臺幣(下同)403,424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李○亭475,50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李○安582,63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李○欣582,63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李○米77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李○杰985,15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403,424元為原
李○柔、475,503元為原告李○亭、582,639元為原告李○安、582
,639元為原告李○欣、779,000元為原告李○米、985,151元為原告
李○杰預供擔保,則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31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鳳林鎮花44線由西往東行
駛,應注意行駛車輛應依道路遵行方向行駛,並遵守時速40
公里之速限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陰、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劃有分
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花44線4公里800公尺處(中興橋上)
彎道上,竟超速逆向行駛於西向車道,適有被害人李克文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行經該處,因
被告甲○○之上開過失致兩車發生強烈撞擊,造成李克文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多重鈍傷不治死亡。
(二)就本件肇責部分,李克文並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鳳林鎮公所之清潔隊員,負責垃圾
收集及清運處理等業務,被告甲○○當時係穿著制服(橘上衣
、紅褲子),外出購買工作所需之手套,旋即發生事故,事
故地點距離鳳林鎮公所清潔隊不到800公尺,其騎車上班、
購買工作手套之行為及職務間,具有時間上、處所之密切關
係,被告基於僱用人之身分,就被告甲○○之行為自應依民法
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原告六人均為李克文之子女,原告等人因上開事故致李克文
死亡,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李克文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因李克文過世,原告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原告李○柔
李克文支出喪葬費,受有喪葬費之損害,損害說明羅列如下

 1.喪葬費132,700元部分:原告李○柔李克文支出喪葬費132,
700元(並提出附民卷第35頁之收據)。
 2.扶養損失:原告李○亭等五人係未成年人,被害人李克文
負有扶養上開五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原告請求扶養費損
失,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花蓮縣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241元,計
算各損害額如下:
 ⑴原告李○亭所受損害額為451,962元:原告李○亭係00年0月00
日出生,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所受扶養費
損害額為451,962元。
 ⑵原告李○安、李○欣所受損害額為608,626元:原告李○安、李○
欣係00年0月00日出生,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後,所受扶養費損害額為608,626元。
 ⑶原告李○米所受損害額為895,774元:原告李○米係000年0月00
日出生,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所受扶養費
損害額為895,774元。
 ⑷原告李○杰所受損害額為1,197,400元:原告李○杰係000年0月
0日出生,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所受扶養
費損害額為1,197,241元。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李○柔、李○亭、李○安、李○欣、李
○米、李○杰等6人因突發交通痛失至親,與父親天人永隔,
原告李○柔就讀國立大學、李○亭就讀慈濟大學、李○安、李○
欣就讀高1年級,李○米、李○杰尚在就讀小學,除原告李○柔
外,其餘原告均係未成年人,精神上受有巨大之痛苦,爰請
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每人各80萬元。
 4.原告等人已領取200萬元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
金,每人各分得333,333元。
 5.原告請求金額:
 ⑴原告李○柔請求829,927元:原告李○柔主張喪葬費及慰撫金為
1,163,260元,扣除已領金額後,請求829,927元。
 ⑵原告李○亭請求918,629元:原告李○亭主張扶養費和慰撫金為
1,251,962元,扣除已領金額後,請求918,629元,惟經本院
計算後,正確金額為918,129元,計算式:451,462+800,000
-333,333=918,129】。
 ⑶原告李○安、李○欣請求1,075,293元【計算式:608,626+800,
000-333,333=1,075,293】。
 ⑷原告李○米請求1,362,441元【計算式:895,774+800,000-333
,333=1,362,441】。
 ⑸原告李○杰請求1,663,908元【計算式:1,197,241+800,000-3
33,333=1,663,908】。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2項、第
194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李○柔829,927元、李○亭918,629元、李○安1,075,293元
李○欣1,075,293元、李○米1,362,441元、李○杰1,663,90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成年年齡為18歲,故
原告主張計算至20歲,與法令不符;扶養費用之計算部分,
援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原告是否受
有扶養費之損失,應以其父是否受有扶養能力為斷,依原告
主張以111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所計算之扶養額度,五人合計
等同李克文每月支出50,602元,應審酌是否已超出李克文
經濟能力與扶養能力,就車禍事故發生過程、過失責任比例
、喪葬費用共264,000元不爭執、精神慰撫金於每位25萬元
之範圍內不爭執,超過25萬元部分之慰撫金過高,請求本院
酌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鳳林鎮公所則以:被告甲○○與鳳林鎮公所間係公法關係
,援引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47
6號判決,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
機關無民法第28條或18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6調亦
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
、2之規定主張被告鳳林鎮公所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係無理
由;環公所清潔隊垃圾車隨車人員上班時間為上午7至11時
、下午4時30分至20時30分,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5時5
3分,並非上班時間,且當日被告甲○○並無簽到記錄,顯見
當時並非上班時間;清潔隊均按時發放足量口罩、棉紗手套
供工作人員使用,且不曾要求工作人員自行購買工作手套,
亦不曾發生有工作人員反映手套不足之情形,環公所為釐清
事件,曾對被告甲○○工作上相關人員訪談,得知被告甲○○當
時是要去雜貨店買檳榔,並非係買工作手套,故原告主張被
告甲○○係於工作期間因工作之需而在購買手套途中等節並非
事實,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甲○○當時有何該當執行職務之要件
,其主張並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因不法過失侵權行為致李克文死亡之事實
,如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訴字
第5號電子卷證在卷可稽,乃堪認真實。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
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
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
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
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
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
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
事判決)。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花蓮縣鳳林鎮公所擔任清潔
隊員,固為兩造所不爭。然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甲○○
係騎乘私人機車行駛於非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路線上,客觀上
並未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原告雖謂甲○○於警詢時陳稱其騎車
欲至山興購買工作用之麻布手套,而主張其係執行職務云云
,惟被告鳯林鎮公所否認上述陳述內容之真實,主張其人員
之工作手套均由公所發給,無需自行購買,並提出員工訪談
紀錄,林員之組長黃德順表示當時甲○○是去中興的雜貨店
檳榔,客觀上並無此採買職務執行之情形。另甲○○患有輕度
智能障礙(本院卷第147頁),陳述能力不足,此可由本院
庭後測試詢問甲○○關於事發經過,甲○○的答覆欠缺真實性,
亦為原告訴代當場欲加以反駁糾正,顯然不能僅憑其某次警
詢筆錄之陳述,而認為其所說內容即為真實。再者,事發時
非甲○○之工作時間,原告雖主張其係在上工途中而發生車禍
,且請工傷假,乃謂係屬執行職務期間云云,此論述乃誤將
勞動基準法關於職業災害之範疇擴大到勞工上下班期間之立
法意旨乃在給予勞工提供勞務所擔負之風險更大的保障,但
非可將此保障勞工之職災「補償」法律體系概念,強行移殖
至雇主管理監督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領域,乃屬誤
解法規,顯無理由。綜上言,原告所提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
甲○○車禍期間有為被告鳯林鎮公所執行職務之外觀,而欠缺
法定構成要件,本件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2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喪葬費部分:原告李○柔主張其支出被害人喪葬費132,700元
,並提出單據證明,為被告所不爭,可認其各項支出符合被
害人身分及一般社會常情,應准其此部分請求。
 2.扶養損失部分:  
 ⑴李克文與鄧○文離婚時係約定由鄧○文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有戶籍登記之記事在卷可明,亦即若無特約,
依一般常情係由鄧○文單獨負起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然
李克文其依法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仍處於具有補充性質之
潛在地位,亦即倘鄧○文無力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未成
年子女仍得向其父即父李克文請求扶養,故李克文對未成年
之原告而言,仍屬法定扶養義務之人。且考量被害人所實際
負擔之扶養義務係屬潛在、補充性質,於計算時,以不超過
採衛生福利部所公布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較為適當。
 ⑵李克文與鄧○文於離婚協議書中定有特約,自108年6月起至12
4年12月4日止,每月由李克文提供25,000元供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上述期間共198月,預定給付總金額為4,950,000元
;另上開期間每3年應給付4萬元子女生活費,預計期可領6
期,總金額為240,000元。二項加總金額為5,190,000元。由
於每名子女成年期後即無扶養關係,因此每人可獲得之扶養
期間不同,若以月為單位,設1人1個月之扶養費為1u,而各
自由108年6月計算至當時法律年滿20歲成年為止,李○柔為6
5u、李○亭為98u、李○欣為117u、李○安為117u、李○米為155
u、李○杰為198u,合計775u,故上項總給付金額5,190,000
元除以750u,則1u相當約6,920元,略低於113年度臺灣省
低生活費1萬4,230元的二分之一,即7,115元。本院認為若
採原告主張之20歲成年制之所謂既得權,則應以每人每月6,
697元計算;若採目前法定18歲成年制之所謂期待權者,則
應以每人每月7,115元計算。而原告選擇前者,即將李克文
於離婚協議書所約定應給付未成子女至年滿20歲前之扶養費
總額而為分配。故原告可請求扶養費賠償之金額分別如下:
 ①李○柔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4,057元【計算方式為
:83,040×1+(83,040×0.00000000)×(1.00000000-0)=104,05
7.000000000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
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7/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惟其未請求給付此部分損害賠
償,乃將之併入精神慰撫金內計算。
 ②李○亭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08,836元【計算方式為
:83,040×2.00000000+(83,040×0.00000000)×(3.00000000-
0.00000000)=308,836.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36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③李○欣、李○安部分:各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15,972元【
計算方式為:83,040×4.00000000+(83,040×0.00000000)×(5
.00000000-0.00000000)=415,972.00000000。其中4.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0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④李○米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12,333元【計算方式為
:83,040×6.00000000+(83,040×0.00000000)×(7.00000000-
0.00000000)=612,332.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25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⑤李○杰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18,484元【計算方式為
:83,040×9.00000000+(83,040×0.00000000)×(10.00000000
-0.00000000)=818,484.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15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
原告為被害人子女,與被害人間之親子關係、被告之肇事情
節及過失程度,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六人各該慰撫金各以50萬元為適當
李○柔部分則因未受扶養費賠償而加計104,057元)。
 4.綜上所述:
 ⑴原告李○柔得請求賠償金額為736,757元(=132,700+104,057+
500,000),扣除已受領特別補償金給付333,333元後,尚得
請求403,424元。
 ⑵原告李○亭得請求賠償金額為808,836元(=308,836+500,000
),扣除已受領特別補償金給付333,333元後,尚得請求475
,503元。
 ⑶原告李○欣、李○安各得請求賠償金額為915,972元(=415,972
+500,000),扣除已受領特別補償金給付333,333元後,尚
各得請求582,639元。
 ⑷原告李○米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112,333元(=612,333+500,00
0),扣除已受領特別補償金給付333,333元後,尚得請求77
9,000元。
 ⑸原告李○米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318,484元(=818,484+500,00
0),扣除已受領特別補償金給付333,333元後,尚得請求98
5,15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命
被告甲○○給付原告李○柔403,424元、原告李○亭475,503元、
原告李○安582,639元、原告李○欣582,639元、原告李○米779
,000元、原告李○杰985,1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係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本院依聲請酌定金額宣告敗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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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