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67號
原 告 李承勲即立凱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劉暐欣
訴訟代理人 林宜醇
陳俊廷
林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7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立凱企業社原負責人李秀珠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與被告陸軍
花東防衛指揮部簽立「國軍第一三四營站餐飲部委商經營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自112年2月6日起至115年
2月5日止,於被告「南美崙營區營舍及所轄駐地營區」經營
餐飲部。嗣李秀珠因健康欠佳且年事已高,於113年3月1日
將立凱企業社之負責人及經營事務轉由李承勲負責,然立凱
企業社之營運內容、受僱員工均未變更,並依民法第305條
第1項之規定概括承受過往立凱企業社原已簽屬契約之權利
義務,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8月26日工程企字第
10400276980號函之規範,契約關係繼續存續,且無違反兩
造契約第15條第2至4款之轉包禁止規定,系爭契約當事人即
移轉為伊及被告,原負責人僅係依民法第305條之規定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伊既已繼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變更價金自有實益。為避免爭議,爰以附帶通知
書,通知被告伊概括承受權利義務等情。
㈡被告餐飲部為「委商經營 (案號 FG12002PP)」,已有伊經營
該餐飲部之服務。詎被告於112年8月1日另案「案號FG12003
PP」另行招標、決標,並且於同年月16號簽約生效,另外委
請第三人經營「冷飲部」(下稱系爭冷飲部)。系爭契約相
較系爭冷飲部而言,伊與系爭冷飲部之標案相距時間甚短,
而招標項目之販賣品項也大部分雷同,系爭冷飲部既稱為「
冷飲部」,卻仍為被告同意販賣漢堡、吐司、炒麵等「熱食
產品」,且大多為熱食,而非「冷飲」,此一情事變更,勢
將造成伊所營業事項及系爭冷飲部所營業事項多處重疊,營
業區域、時間也均相近,影響伊之營業預期。況被告如因「
另行招標他案」之目的在於彼此價格競爭之理由,以利該營
站官兵得以享受販賣價格之優惠,但相較而言,第三人廠商
之販售價格並無較為便宜甚至更高,並無提供官兵因為廠商
競爭關係更優惠之福利。況系爭冷飲部之「底標」僅為新臺
幣(下同)兩萬元,決標金額則據稱不足25,000元,反而伊
標案之底標高達45,000元,已有將近一倍之差異。而本件「
決標金額」金額更達72,010元,伊每月必需支付高達7萬2千
餘元,兩者經營事項、時間、場地均相當、相近,但兩者每
月支出與被告之成本差距甚大,竟高達三倍之譜,對於伊實
有明顯不當之差別待遇無疑。伊因他案之招標與得標廠商之
競爭,已無法於營業上正常獲利,勢將影響整體委商及服務
之計畫,顯非當時所得預料。又系爭契約並未賦予伊終止契
約之權利,亦屬有失公平等語。
㈢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訴請鈞院酌減權利金等語。並聲
明:准將系爭契約,原告應給付之權利金自112年9月起至11
5年2月6日止每月酌減3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112年1月12日決標時之合約廠商為立凱企業社,其負責
人為李秀珠,依實務見解仍應認法律效力存於自然人,而非
該獨資商號,則伊與「立凱企業社」之契約關係,應存於伊
與「李秀珠」間。又原告於113年3月5日更換負責人為李承
勳,原告未報請伊審認同意,則本案契約之合約商雖係由「
立凱企業社」得標,並由負責人「李秀珠」與伊簽訂契約,
惟本項契約之債之效力應歸屬於伊與「李秀珠」間,縱使原
告李承勳已完成立凱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惟其法律效力仍
不歸屬於「李承勳」,則原告尚無本案契約效力之相對人,
其所有主張均無理由。原負責人李秀珠在無合約第15條第2
款及第3款所定之要件下,逕行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
轉讓予他人,且未獲伊書面同意,已然違反本合約,伊自可
依第15條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要
求損害賠償。
㈡系爭契約應無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適用,縱有適用,原
告亦屬伊營區內之獨占企業,自不得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
間接阻礙事業參與競爭。因伊開放系爭冷飲部進入前,原告
於伊營區內經營之事業在伊所屬營區尚無其他競爭者,即應
屬獨占企業,伊依合約負有管理之責任,考量當時原告提供
服務量能不足,致無法充分滿足伊營區官兵購買需求,始辦
理招標冷飲部。原告與系爭冷飲部之契約販售內容確有少許
部分品項相仿,系爭冷飲部之售價均較原告販售之品項高,
較常情而言,應無法影響原告之銷售情形。原告僅空言系爭
冷飲部加入後增加其經營困難,倘原告若有經營困難,原告
應負提出自簽約開始至系爭冷飲部加入販售前、後,每月之
營收報表之舉證之責,以證明究有無困難情事,原告自112
年提出本訴以來,迄今均未向伊提出其上開營收資料,伊尚
無法定認確原告主張之真實性,原告未盡舉證之責,空言其
營收受影響,尚難認其主張有理。
㈢國軍自113年1月1日起將義務役軍人恢復為1年期(112年之前
為4個月軍事訓練役),伊所屬營區內亦有增加義務役軍人訓
練員額,原告經營事業金額亦應相對合理增加,若原告之經
營仍有困難,原告本身之經營方式難謂無瑕疵。因各行業銷
售經營本即係銷售類似產品,惟經營是否成功,尚有賴經營
者之銷售策略、產品差異化及產品定價等措施,尚無法僅就
銷售相同產品即認定有造成不當競爭條件,故如原告提供之
餐飲服務若有獲得官兵肯定,其營收亦不致有經營困難情事
,原告主張顯難認有理由。再者,原告使用之面積為87.41m
²與系爭冷飲部面積19.83m²使用面積相差4.4倍,故繳納權
利金自有分別。原告簽約為餐飲部委商經營契約,銷售之產
品以食品類為主,飲品多為紅茶、綠茶及奶茶等基本茶款,
為附屬銷售之品項,反之系爭冷飲部銷售之產品主要為各式
調味茶品,飲料之產品類別多元,二者之產品品項本應具有
明顯差異性。原告具有較早進入伊官兵消費市場之優勢,如
能善用其優勢,本即無需擔心後進之系爭冷飲部競爭,是原
告之主張亦難為採納。
㈣原告尚無舉證證明其營業確有困難,且伊自113年新增加義務
役軍人訓練員額,原告經營事業金額亦應相對合理增加,尚
無困難情事,原告主張尚無理由。伊於調解期間亦曾多次將
原告主張調整販售價目表之要求轉知訴外人冷飲部,並居中
協調,並經冷飲部同意調整後,原告復不同意冷飲部調整之
項目而要求再行調整,終致冷飲部不同意配合調整,因調整
致冷飲部結果將影響訴外第三人之權利,本即應行使訴訟告
知或訴訟參加之途徑,惟原告於調解程序中均未行使,致調
解程序終無成果,尚不可歸責於伊。另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
顯失公平之部分,亦未提出營收資料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
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
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
歸諸出資之個人。是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
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
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最高
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44年度
台上字第271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因此,縱使某商號之名稱為不同獨資經營之自然人所使用或
先後繼受使用,並均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然其法律
效果仍應歸屬於各別作成該法律行為之自然人,此與法人因
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不因其代表人之更替而影響其法人格
、之同一性與連續性之情形,顯不相同;次按第三人與債務
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
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
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亦有明定。
㈡立凱企業社於102年07月24日核准設立登記,於112年1月12日
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自112年2月6日起至115年2
月5日止,立凱企業社曾登記李秀珠為獨資負責人,李秀珠
嗣於113年3月1日將立凱企業社讓與李承勳,約定立凱企業
社之資產、債權及債務關係由李承勳概括承受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立凱企業社轉讓協議書為證(下稱系爭協議書,卷24
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自
訴外人李秀珠概括受讓立凱企業社之債權債務,係屬民法第
305條所定營業概括承受之情形,非屬採購法所禁止之「轉
包」,亦與採購契約所稱「契約轉讓」有別云云,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經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明訂「乙方(即立凱企業社)不
得將契約之部分及全部轉讓予他人」(卷37頁),李承勳與
李秀珠訂立系爭協議書,由李秀珠將其與被告所訂系爭契約
之權利、義務讓與李承勳,已違反上開約定;又由系爭協議
書內容觀之,李承勳係概括承受李秀珠擔任立凱企業社負責
人期間之資產、債權及債務關係,而立凱企業社自設立登記
時起之負責人是否均係李秀珠,而無其他負責人,並未見原
告加以說明,自難率認李承勳係概括承受立凱企業社所有之
資產及債權、債務關係;再者,原告僅泛稱系爭冷飲部之契
約與系爭契約存有不公平之情事等語(卷265頁),惟二者
在營業時間、販賣之品項、價格及使用場地面積等均不相同
,可否以同一標準衡量,亦未見原告說明;又原告復未舉證
說明在系爭契約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
聲請法院減輕其給付,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訴請酌減權利金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