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3年度,350號
HLEV,113,花簡,350,2025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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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洪福文
被 告 林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與魏綺萱(即陳韋誠之妻;另為判決)應
共同給付原告120,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主張:陳韋誠於113年7月16日0時13分駕駛被告為車
主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在花蓮縣○○
鄉○里○○街00號,因不明原因陷於無法正常駕駛狀態,而駛
出道路撞擊原告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致
貨車全毀,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20,284元。陳韋誠於事故當
日死亡,被告提供陳韋誠駕車行駛於道路,應負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賠
償。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我已經將車輛
賣給陳韋誠而將車交給他行駛,已經好幾個月了,只是還沒
有過戶,陳韋誠有駕照,他駕車發生事故我不需要負責。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㈡經調閱車禍事故資料(卷27至75頁)及審酌原告提出之事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卷15至20頁),堪信原告主張陳韋
誠因駕車過失致原告所有貨車受損等情為真實。陳韋誠所駕
駛之系爭車登記車主雖為被告,然陳韋誠領有普通小型車之
駕駛執照(卷47、48頁),被告將系爭車交給陳韋誠駕駛,並
無不法,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依據前述說
明,原告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
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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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