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3年度,350號
HLEV,113,花簡,350,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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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洪福文
被 告 魏綺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不經言詞
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
二、原告起訴主張:陳韋誠於113年7月16日0時13分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鄉○里○○街00號,因不明原
因陷於無法正常駕駛狀態,而駛出道路撞擊原告停放在路邊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致貨車全毀,車輛受損修理費
用120,284元。陳韋誠於事故當日死亡,被告為陳韋誠之妻
為法定繼承人,縱使已經拋棄繼承,也要負一點道義責任。
依繼承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與林春蓮(車主;另為判決)應共同給付原告120,28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並未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經調閱車禍事故資料(卷27至75頁)及審酌原告提出之
事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卷15至20頁),堪信原告
主張陳韋誠因駕車過失致原告所有貨車受損等情為真實,原
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韋誠負賠償責任。惟陳韋誠
已於事故當日113年7月16日死亡,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438號事件卷宗核閱可知,被告為陳韋誠之妻,連同其
他繼承人已於113年7月17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准
予備查,其對陳韋誠之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被告之繼承權即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繼承陳韋誠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為當事人不適格,
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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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