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50號
原 告 余孟和
被 告 黃淑媛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
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約12.34平方公尺,致原告對系爭土地無法完全
利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卷第281頁):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 上物不爭執,但被告自民國96年間拍賣取得同地段相鄰系爭 土地之000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所有權,當時拍賣公告並未 註明該建物有占用鄰地之情事,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 界,再000地號土地曾於76年間重測,可能係地理位移導致 系爭房屋占用到系爭土地,另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 4%且位於邊角地區,以經濟價值而言,系爭房屋價值依中華 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營造或施工費標準表,至 少為新臺幣(下同)628,180元,系爭土地經占用部分僅19, 744元,原告不能利用土地之損失與系爭房屋拆除之損失相 比較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1日花地所測字第1130014152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又依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之記載,系爭土地並無設定地上權予被告使用之情事,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範圍,應屬為真。 ㈢被告雖抗辯如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損失大於原告取回系爭 土地之利益等語,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疆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民法第796 條所謂不即提出異議,應以建築房屋已否完成為準;亦即 民法第796條所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及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 知而不為反對,不得於建築完成後再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 。準此,民法第796條所規範之時點,應在房屋興建之初 迄完成時,其目的則在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對己義 務,以免建築完成後另行要求拆除損失過鉅,至建築完成 後鄰地所有人始知悉越界之事實者,既已無從阻止建物之 繼續興建,自不應再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義務,並 於其違反時限制其所有權之行使。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興建當時,原告或系爭 土地前所有人,有知悉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而 原告於112年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13年間即 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何未即時異議之情事,故本件無法 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而免拆。
⒊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 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法院利益衡量比較審酌基準 。
⒋經查,原告為避免自己土地遭無權占用,訴請被告拆除占 用部分之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以回復權利之完整性,係 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被告因拆除系爭房屋占用他人土 地部分所受權益損失,無非另支出無權占用本應支出之拆 除費用,對國家社會利益不至造成損失,再被告雖稱系爭 房屋價值大於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等語,然無法以此合理化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否則無異於所有人均得任 意以高價值之地上物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實不可取,且被 告未舉證若拆除系爭房屋,對於建物結構造成不可避免之 危害,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院斟酌社會整體經 濟利益,及雙方因系爭房屋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所受之損 害,認無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系爭房屋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之必要。
⒌至地籍重測導致界址位移並非得合法占有他人土地之原因 ,故即使此節屬實,仍無解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 ㈣綜上,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地上物之範圍,原
告請求被告將上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即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