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28號
原 告 吳寶英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雅芳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12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12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04,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撤回修車費用9,400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9頁),並
於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後,將訴之聲明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861,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7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訴之聲
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花蓮縣玉里鎮城南七街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城南七街與城南五街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為日
間、天氣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花蓮縣玉
里鎮城南五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外踝閉鎖性骨折、左側性
橈骨遠端關節內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右側顏面骨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伊受有共計1,861,216元之損害,茲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64,964元:伊因系爭傷害支出住院費、醫療費用共6
4,964元。
⒉看護費用132,000元: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伊需專人照顧兩個
月,伊請姐姐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共請求132,000元
(計算式:2,200×30日×2個月=132,000元)。
⒊交通費用4,124元:此為後續復健時往返醫院之交通費,惟因
復健卡被收回,伊無法提出後續有去復健之證明(見本院卷
第302頁)。
⒋工作損失360,000元: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工作為清掃、整理
家務及照顧他人小孩,每月薪資30,000元,因本件事故致無
法繼續工作,請求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見附民卷第23頁,
本院卷第303頁)。
⒌勞動能力減損300,128元: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身體傷害,
經花蓮慈濟醫院鑑定結果,伊之勞動能力減損13%,伊於00
年00月00日出生,於118年10月28日年滿65歲達法定退休年
齡,伊自本件事故發生即111年6月11日起至118年10月28日
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準此,伊勞動能力減損13%
,每月薪資3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0,128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因系爭傷勢對伊生活造成不便,其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
000元,應屬有據。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61,2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茲就原告請求之各款項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64,964元部分:原告使用自費升級病房之病房差額
費6,000元,並非必要醫療費用,應予以扣除。又醫院之膳
食為一般生活所需之飲食,與原告受傷間無因果關係,故醫
院膳食費450元亦應扣除,其餘醫療費用均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132,000元部分:原告僅需半日看護即可。
⒊交通費用4,124元部分:原告無法提出本件車禍後有去復健之
相關證明,故原告請求復健之交通費,應予扣除(見本院卷
第122、302頁)。
⒋工作損失360,000元部分:原告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為家管,可
見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無業,故原告並無不能工作損失。
⒌勞動能力減損300,128元部分:原告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工
作為清掃、整理家務及照顧他人小孩,於本件事故後工作為
直銷員,直銷員之工作內容需負重(需搬貨上架、送貨等)
,故原告鑑定時情況惡化,乃因本件事故後原告擔任直銷員
工作內容需負重所致,故花蓮慈濟醫院鑑定雖認原告因本件
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13%,然伊認為應酌減至最多8%。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原告請求過高且原告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請依法酌減。
⒎本件事故過失比例部分,原告為肇事主因,過失比例應為80%
;伊為肇事次因,過失比例應為10%;另城南七街路邊占用
車道停放之車輛(下稱系爭路邊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陳○
蘭、停放系爭路邊車輛之訴外人何○福亦有過失,因系爭路
邊車輛占用被告汽車車道,迫使被告汽車需跨越中央分向限
制線行駛,系爭路邊車輛妨礙路口駕駛人互為察覺之視線角
度,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過失比例應為10%。
⒏另被告汽車亦因本件事故遭原告機車撞擊,故就被告汽車修
車費部分,被告已先賠付訴外人陳○柔即被告汽車所有人33,
000元,此部分伊主張抵銷3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
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
輪流行駛。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
、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
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充分減速注意,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因訴外人
何○福停放系爭路邊車輛之位置占用被告汽車案發時所使用
之城南七街北向車道(城南七街北向車道原寬度僅2.6公尺
,考量一般小客車寬度約1.6至1.8公尺,上開車道遭系爭路
邊車輛占用後,寬度僅剩約1公尺),故使被告汽車於案發時
行駛於城南七街北向車道時,因車道寬度僅剩約1公尺,故
被告僅能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堪認系爭路邊車輛所停
放之位置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並妨礙路口駕駛人互
為察覺之視線角度。又原告騎乘原告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亦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原告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
方車(即被告汽車)先行,故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路
邊車輛共同肇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見111年度偵字第6356號卷第77-79頁,下稱車鑑
會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影像(111年度偵字第6356號
卷附牛皮紙袋內)、訴外人何○福警詢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141頁),並經原告提出各項收據附卷為憑。又被告因本
件事故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簡字
第22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該案於112年12月14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共64,964元等語,業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僅爭執自
費病房費6,000元及膳食費450元部分,其餘醫療費用均不爭
執。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關於病房費6,000元
部分,屬自費病房,惟醫院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內容,並不因
病房等級之差異而有不同,原告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其所受
傷勢必須入住自費病房方能治癒,尚難認其入住自費病房之
支出為必要醫療費用。關於膳食費450元部分,屬每人生活
必需之開支,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並非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
需要,難認屬必要醫療費用。又被告就其餘醫療費用並無意
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8,514元部分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計算
式:64,964元-自費病房費6,000元-膳食費450元=58,514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受有系爭傷害,需由看護或親人
全日照料二月,故請求看護費用共132,000元等語。被告固
認原告僅需半日看護即可,惟本院審酌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
分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已載明:「症狀:
車禍後左上肢左下肢腫脹變形及全身多處擦傷。診斷:左側
小腿外踝閉鎖性骨折、左側性橈骨遠端關節內閉鎖性骨折、
全身多處擦傷、右側顏面骨骨折。處置意見:病人於111年6
月14日接受左側橈骨骨內固定手術,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接
受石膏保護治療三個月,患者(即原告)左腳避免負重,左
手避免負重三個月,宜專人照顧兩個月」等情(見附民卷第1
1頁),本院認原告因系爭傷勢接受手術治療並需石膏保護,
傷勢非輕,應有專人24小時照顧之必要,佐以目前社會經濟
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至2,400元之
間,則原告請求每日由專人看護之費用應以2,200元計算1個
月為適當,是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請求132,000
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2,200元×30日×2個月=132,000元)
,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交通費4,124元為後續復健往返醫院之交通費,惟
原告自承無法提出其後續有復健之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30
2頁),且上開交通費單據之日期亦與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回診日期不符(見附民卷第11、17-22頁,本院卷第122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可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需休養1年,請求1年不能
工作之損失共360,000元(見本院卷第303頁)。被告雖認原
告無業,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惟原告業已提出其工作
為清掃、整理家務及照顧小孩,每月薪資為30,000元,有雇
主提出之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堪認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前確實具有工作能力,原告僅請求以每月30,000元
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受有1年
不能工作損失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本院審酌
系爭診斷證明載「原告於111年6月13日經由急診住院…於111
年8月10日門診回診,宜繼續接受復健治療三個月」,堪認
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至多為本件事故(即111年6月11日)至
111年11月10日(即111年8月10日後三個月),故本院認為原
告請求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
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50,000元(計算式:30,000元×5個月=
15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故當事
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就證
據為割裂取捨。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
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
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
非不可採信。倘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
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工作係清掃、整理家務及照顧他人
小孩,自可能因本件事故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又本件
依原告聲請囑託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情形
,經該院依原告現況進行工作場所評估報告、功能性體能測
驗結合職能治療師專業評估,並考量原告年齡、身體狀態後
,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13%,有花蓮慈
濟醫院113年7月30日慈醫文字第1130002150號函可徵(見本
院卷第161-177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又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0,000元,有雇主提出之證明書可佐,
業如前述,故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數額為3,900元
(計算式:30,000元×13%=3,900元)。
⑶爰審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見玉警刑字第1110010946號
卷【下稱警卷】第97頁),自111年11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
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111年月11月10日止,5個月期間之不
能工作損失前已列計,不予重複計算)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
歲(118年10月2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5,672元(計算
方式如附表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數
額,於285,672元之範圍內,要屬可採。
⑷至被告雖認原告鑑定時之情況惡化乃係因原告本案事故後之
工作需負重所導致等語。然查,系爭鑑定報告於「第三部分
:總結」中已載明「個案(即原告)之工作(銷售員)性質
為輕度負重…經常性負重為範圍小於4.5公斤…」,是從系爭
鑑定報告內容,堪認原告案發後之銷售員工作僅為輕度負重
之工作,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故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後,尚無法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傷害,使其至今仍常左手疼
痛、痠麻,難以從事過往整理家務、照顧小孩之工作,日常
生活亦時常需配偶協助,身心受到極大痛苦,故向被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
,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
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
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二個月並需繼續治療三個月,不僅
身體受到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堪信真實。本院審酌兩造110年至112年度財產所
得申報資料、原告受害程度、被告本件加害程度及被告自承
其擔任護理師,月薪約40,000餘元及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準
備程序時自承五專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二伯
(見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㈣兩造過失責任比例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①原告駕駛原告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
意右方來車動態,原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②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
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③又停放系爭
路邊車輛之訴外人何○福占用被告汽車所使用之城南七街北
向車道(原寬度僅2.6公尺,考量一般小客車寬度約1.6至1.
8公尺,該車道遭占用後,寬度僅剩約1公尺),故使被告汽
車行駛於城南七街北向車道時,因車道寬度僅剩約1公尺,
僅能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故訴外人何○福就系爭路邊
車輛停放之位置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並妨礙路口駕
駛人互為察覺之視線角度,訴外人何○福停放系爭路邊車輛
位置不當,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
可佐,並與本院見解相同,堪認原告就其體傷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及系爭路邊車輛就損害發生之原因
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
後,認原告、被告、訴外人何○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
負60%、20%、20%之過失責任。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何○福因客
觀行為共同,導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
㈤從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370
,47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8,514元+看護費132,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5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85,672元+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以上合計926,186元)40%=370,47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㈥抵銷部分
被告另辯稱:被告汽車亦因本件事故遭原告機車撞擊,故就
被告汽車修車費部分,已先支出共33,000元,並將33,000元
先行賠付被告汽車所有人即訴外人陳○柔,此部分伊主張抵
銷33,000元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抵銷之債
權為被告汽車因本件事故之毀損修理費用共33,000元(未扣
除折舊),而被告汽車修理費用業經被告提出估價單及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47-149頁)為證,應可採信。
觀諸被告所提估價單中,零件部分共15,350元,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被告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被告汽車自出廠日為101年7月(見
警卷第9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11日,已使用9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36元(如
附表二計算式),是上開修車費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被告
汽車合理修繕費用應為19,186元,又因對於被告而言,原告
與訴外人何○福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扣除被告自身應負之2
0%肇事責任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15,349元(計算
式:19,186元80%=15,3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綜上,扣除被告抵銷15,349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5,1
25元(計算式:370,474元-15,349元=355,12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未有確定期
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附民
卷第3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 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附表一:
【計算方式為: 46,800×5.00000000+(46,8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285,671.0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二:
折舊時間(被告汽車)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5,350×0.369=5,6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350-5,664=9,686 第2年折舊值 9,686×0.369=3,5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686-3,574=6,112 第3年折舊值 6,112×0.369=2,2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12-2,255=3,857 第4年折舊值 3,857×0.369=1,4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57-1,423=2,434 第5年折舊值 2,434×0.369=89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34-898=1,53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536-0=1,53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536-0=1,536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536-0=1,536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536-0=1,536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536-0=1,5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