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355號
KSYV,114,護,355,20250429,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丁 同上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丙 同上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少年丁、丁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一一四年
八月三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丁(民國000年00月生)、丁(000年0
月生)均係未成年人,相對人丙、乙為其等之父、母,丙、
乙長期攜丁、丁居住於斷水且髒亂之居住環境,丁、丁身體
未受適當清潔,就學亦不穩定,自108年10月25日聲請人裁
處相對人丙、乙接受親職教育,乙已完成然成效不彰,丙則
迄未完成。經聲請人社會局長期輔導丙、乙,然其等配合度
有限,居住環境未改善,丁、丁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聲請
人社會局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將丁、丁緊
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後陸續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
安置至114年5月3日止。聲請人於112年12月7日再次裁處丙
、乙接受親職教育,然丙、乙於113年5月22日離婚,由乙單
獨監護丁、丁,而丙拒絕配合完成課程及討論家庭處遇計畫
,乙雖配合簽署家庭處遇計畫但迄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未
完成家庭處遇計畫,其暫居於同居人家中,復未能提供穩定
儲蓄之相關證明,其住所、工作、經濟狀況均不穩定,亦無
法評估其親職能力是否改善,丁、丁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
供協助,經評估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丁、丁保護及照顧,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
准予聲請人自114年5月4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延長安置丁、
丁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9號裁定影本
、戶籍資料、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家庭處遇計畫
書等件為證。乙對於延長安置表示沒有意見,丙則無法透過
電話連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審酌丙、乙未能
提供丁、丁適當之居住環境,丙拒不配合提升親職能力,乙
則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及家庭處遇計畫,其目前居住、工作
、經濟情況亦仍待評估,丁、丁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
助,現階段丙、乙仍無法提供丁、丁妥善養育及照顧,如不
予延長安置,將無從確保丁、丁獲得適當養育及照顧。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