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333號
KSYV,114,護,333,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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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兒 童 乙(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暨 相對人 乙(乙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九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乙(下稱乙)於民國113年8
月3日18時許遭其母乙(下稱乙)留置於高雄市○○區○○路00○
00號住處門口,乙隨即單獨離去,嗣該住處鄰居發現乙一人
獨自哭泣,遂陪同乙至警局報案,經社工與乙訪談確認其無
扶養意願,而乙年僅5歲,顯無自保能力,遂於113年8月7日
11時起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復評估乙之工作、交友狀
況混亂、無照顧意願且親職功能不彰,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
供乙之保護及照顧,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31號裁定准
予自113年8月10日起繼續安置乙至113年11月9日止,再以11
3年度護字第885號、114年度護字第68號裁定將乙延長安置
至114年5月9日止。而乙於安置後,乙僅於113年11月間與乙
會面一次,雖乙已完成強制親職教育,但成效不彰,且其已
表明無接回乙之意願及能力,經聲請人於114年3月28日重大
決策會議決議朝停親選監方向處遇,評估乙無接回乙之意願
,親職教養功能、經濟等議題非短期改善,亦無適當親屬照
顧資源,為顧及乙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認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維護乙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聲請准將乙自114年5月10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
8月9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8號民事裁定及
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乙現年僅6歲、自我保護能力尚有不足,既於與乙同
住期間已發生未受妥適保護照顧之情事,足見乙現階段無從
提供安全妥適之生活環境及場所,而乙於本院電詢時亦表示
對乙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114年4月22日公務電話
記錄),考量乙親職功能不佳,乙則屬無自我保護能力之人
,現階段亦未見有其他親屬可對乙提供任何保護及照顧,自
有賴延長安置以保護乙之身心健康(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
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評估後亦同此認定,詳社會工作
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之建議欄),為此,聲請人聲請將乙
自114年5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8月9日止,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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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