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未獲適當養育照顧,且多 次目睹其母即相對人乙施用毒品,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民國112年5月1日緊急 安置甲,並經本院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處遇期間,乙雖完 成觀察勒戒,但不配合聲請人所屬毒防局訪視,且行蹤不明 ,對社會局函請配合甲之處遇置若罔聞,多次聯繫欲安排其 與甲會面亦不可得,且其個人臉書上多有隱含性交易、財務 糾紛及對他人不利之言論,甚不實描述社工出現在其生活場 景,目前復仍有刑事案件,生活及工作顯不穩定,家庭重整 計畫因而無法擬定,是甲曾遭乙不當對待,乙之親職功能現 仍缺損,且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甲尚無法於原生家庭獲得 穩定照顧,為提供甲穩定照顧及保障其人身安全,實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4年5月4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8 月3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 、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字第○○號裁 定、表達意願書、乙之刑案資料、臉書截圖等為證,堪信為 可採。本院審酌甲自我照顧之能力尚不足,乙之親職能力不 佳且工作、生活均不穩定,未能提供適當之保護及照顧,亦 已近1年未與甲見面,其他親屬亦未能提供照顧協助,兼衡 甲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