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屏東縣政府所屬社會局前經評估後,認受安 置人即兒童甲有安置之必要,乃於民國112年5月1日緊急安 置甲,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 今。113年6月13日起,甲轉由高雄市寄養家庭接續照顧,安 置期間甲受穩定照顧,認知、語言及行為顯著進步,然乙雖 同意聲請人所訂之處遇計畫,但其謀職動機仍低落,僅願兼 職臨時性工作,生活開支仰賴同居人支應,難落實儲蓄計畫 ,親子會面時雖與甲互動緊密,但只能展現陪伴之親職能力 ,評估乙現階段難以有穩定經濟來源,處遇計畫執行待追蹤 ,且對甲返家無實質規劃,另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甲返家無 法得到妥善照顧,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 定准予自114年5月4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8月3日止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 度護字第61號裁定等為證,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乙現無穩定 經濟來源,親職能力亦有限,且處遇計畫執行成效待追蹤, 乙對甲未來返家照顧、居住安排又無實質規劃,親屬支持系 統薄弱,家中風險因子仍大於保護因子,不利甲返家,為維 護甲人身安全,並兼衡其最佳利益,甲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