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己○○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即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丁(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七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現為國小五年級,其至受安置前 未曾接受國民義務教育,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乙、丙之父 丁、母戊皆以疫情為由拒絕讓甲就學,且將甲、乙、丙長期 隔離在家,拒絕社政訪視,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下稱社會局 )乃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緊急安置甲、乙、丙,嗣經本院繼 續、延長安置迄今。而處遇期間丁對待甲、乙、丙之態度雖 有調整,惟丁、戊對處遇之配合度不穩定,多項處遇計畫難 以持續達成,又丁於113年3月會面時再次違反規定,無法控 制自身情緒,於子女面前怒吼,且自同年5月起迄今,丁、 戊皆態度消極無會面意願,且相關之處遇計畫,亦未能穩定 遵守,經社會局以函文通知或實際家訪請丁、戊配合擬定家 庭處遇計畫,丁、戊仍無回應,且甲、乙、丙之胞弟前經評 估有早療需求,故社會局銜接相關早療資源,亦委託專業引 導員到宅服務,惟丁、戊態度消極,不願意配合提升親職知 能,總體評估有多個親職面向未改善,又丁、戊忽視社會局 所屬社工每月邀請會面乙事,對於甲、乙、丙不聞不問,無 法進一步與丁、戊討論相關照顧計畫或提升親職能力,再丁 、戊之經濟及居住狀況均不穩定,甲、乙、丙返家受照顧及 就學仍有疑慮,為確保甲、乙、丙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提供甲、乙、丙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4年 5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8月6日止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 字第○○號民事裁定、甲之表達意願書等為證,堪信為可採。 本院審酌甲、乙、丙均屬年幼,自我保護之能力不足,且經 診斷有不同程度發展遲緩情形,顯未受適當養育、照顧,而 丁、戊不僅剝奪甲受義務教育之權利、與外界學習互動之機 會,又除自身無法提供甲、乙、丙所需之資源外,亦不願配 合社工協助安排之資源,且不配合相關處遇計畫之訂定,自 113年10月起,家訪配合度更趨差,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 足以保護甲、乙、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 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丁雖不同意延長安置(見本 院電話紀錄),然本院是綜合上開客觀情事,認甲、乙、丙 仍有延長安置必要,尚難僅以丁不同意即認得以不延長安置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