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忠浩社工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8月1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少年甲之母,乙長期無法穩定甲 之就學狀況,且有多筆竊盜紀錄,於民國112年7月及11月, 皆有無端令甲涉入竊盜犯罪情境,或利用其犯罪之虞;乙對 於社政調查表現抗拒及不配合,其與同居人親密關係衝突, 致甲處於目睹暴力風險中,聲請人於113年1月30日將甲緊急 安置,經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5月1日止。乙之親職教 育尚未完成,近期因車禍導致親職教育中斷,目前因竊盜案 件易服勞役執行,評估其經濟及親職教養能力非短期內能改 善,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適當保護及照顧,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 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 護字第48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乙對本件 安置之意見,惟未獲其回應,有114年4月10日電話記錄可佐 。審酌乙之親職及經濟能力非短期內可改善,甲目前受其小 阿姨良好照顧,為甲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 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