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李慧萍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相 對 人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甲因右大腿骨斷裂錯位,甲之生母即相
對人乙對傷勢成因說法反覆,且甲過往身上多次出現不明原
因傷勢,疑遭不當照顧,於民國107年9月20日經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將甲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3月22
日止。又乙領有身心障礙中度證明,生活事務決策多由其配
偶即甲之繼父丙行使,親職能力有限,缺乏與特殊照顧需求
兒少互動的知能,而丙教養觀念固著,有多次不當體罰管教
情形,親職能力尚待提升,經數次通知,目前仍有部分親職
教育課程待完成。因乙與丙仍需照顧甲之其他手足,照顧壓
力繁重,且甲患有過動症及言語表達能力差,需持續接受藥
物治療,乙可發揮之保護及照顧功能有限,亦無其他親屬可
擔任照顧之人,評估返家對甲身心發展不利。為確保能受到
妥善保護與照顧,實有對甲延長安置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自
114年3月23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6月22日止等語。
二、按少年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少年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少年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少年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少年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少年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少年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利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
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66號民事裁定影本、強制性親職教育
輔導計畫個案紀錄表及兒少受裁定安置表達意願書為證,堪
信為真實。又乙經合法通知,迄未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
一節,亦有本院114年3月12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資
料,認乙之親職功能薄弱,養育甲之其他手足已顯吃力,甲
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而繼父丙抗拒執行,目前仍尚有
部分強制親職教育課程未完成,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
保護少年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少年甲核與首揭法
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利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