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杜○○
受監護宣告
之人 杜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丙○○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甲○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復指定甲○○○之子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會同乙○○開具甲○○○之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現為支付甲○○○之生活費及
醫療費,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性,並將處分所得款項作為
甲○○○後續生活照護費用,爰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
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住民代付款明細單、高雄
市私立福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月費收據為證,本院並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號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
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甲○○○患有重度失智症,致理
解判斷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社交溝通能
力均不佳,無法處理財務,缺乏自我照顧的能力,其日常生
活需人24小時照顧,而其目前每月之醫療、養護及醫療耗材
等必要費用,所費金額不貲。現聲請人擬處分甲○○○名下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照護甲○○○未來所需
,使甲○○○能接受穩定照顧,並減輕家屬之負擔,對甲○○○應
屬有利。從而,認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以籌措甲○○○將來之相關費用,應合於甲○○○之利益且有必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前揭規
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之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併予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1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