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楊政遠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簡湘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楊政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狀,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臨床心理報告、身心障礙手冊。
3.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
認相對人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兄
楊政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