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96號
KSYV,114,監宣,29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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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楊政遠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簡湘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楊政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狀,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臨床心理報告、身心障礙手冊。
 3.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
  認相對人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兄
楊政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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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