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邱明山
相 對 人 吳秀枝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
院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為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費用,聲請處分相對人之高
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同地
號3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
範圍:1/1)等不動產,爰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民法第10
99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經法院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其監護人之選定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指定裁
判確定後,其監護人即應於2 個月內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備查,於此程
序完成之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始得聲請法院准許為
處分。否則,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
,其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
不得為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18日以113 年度監
宣字第581 號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據,並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次查,聲請人復主張欲處分相對人名
下所有上述房地之事實,固經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前開監
護宣告裁定後2 個月內完成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是聲請人在未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之前,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為處分行為。
四、從而,本件聲請既有上開不得處分相對人財產之理由,故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