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陳詹○○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監護宣告及關於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
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
院管轄之,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
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
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
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本條立法理由說
明)。又戶籍登記地址並非認定實際居住之唯一依據,倘有
客觀事證,足認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時,即不得僅憑原戶
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雖設籍於高雄市六龜區,然其自113年8月
迄今,均實際居住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康禎護理
之家,高雄市六龜區之地址僅為戶籍地等情,有聲請人之家
事監護宣告聲請狀、康禎護理之家之契約及本院電話紀錄等
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實際居住在臺中市,依前揭規定,自宜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以利當地法院鑑定相對人之精神
狀況,及調查監護人之選任事宜,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該管
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