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6年度,105號
TPDV,106,司,105,2017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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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廖振鐸
代 理 人 周兆龍律師
      蔡青育律師
相 對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沈柏廷會計師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0 條 第3 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聲請 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抗字第660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已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達1 年 以上之股東,且持有股數為300 萬3,463 元股,占相對人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9,450 萬股百分之3.18,已符合公司法第 245 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自得聲請鈞院選派檢查 人。又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以不動產租賃為營業項目之一, 每年租金收入逾新臺幣(下同)7,000 萬元,占相對人公司 102 年及103 年度營業收入之百分之93及百分之100 ,不動 產租賃屬相對人公司主要之營業項目。然相對人未經股東會 決議,逕自賤價處分公司重要不動產(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8 樓之4 ,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董事、監察 人高度重疊之案外人見龍實業公司(下稱見龍公司),以調 解成立方式完成移轉登記,已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而無 效,所得價金不知去向,亦未通知系爭不動產承租人新龍光 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龍光公司),經新龍光公司提起 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及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且相對人於 完成移轉登記後,於103 年9 月間以特定人身分繳納6,600 萬元,回流認購見龍公司370 萬之增資股。又相對人公司於 106 年1 月25日逕將公司位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12樓層建物,信託並移轉登記與安泰 商業銀行,其信託交易動機及目的不明,事前、事後均未提 請股東會決議或向股東說明,顯有違法處分公司資產疑慮,



所得資金亦流向不明。相對人公司屢次未經股東會決議出售 或轉讓公司重要不動產予關係人,所得資金亦未發還股東或 重新投入營運等不當經營行為,企圖掏空相對人公司資產, 侵害全體股東權益,本件實有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公司業 務帳目、資金流向及財產之必要,爰請求鈞院選派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等語。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 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10 2 年1 月4 日股東常會改選前,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其 擔任董事長期間因諸多侵占資產、圖利行為涉刑事犯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刑事庭在案,聲請人以犯罪 手段侵害相對人公司資產文件,已不適宜再准其向本院聲請 檢查人來查核遭聲請人侵占中之財務報表資料。又聲請人於 102 年1 月4 日及105 年6 月25日兩次股東會改選董監事, 均有當選董事,本得以董事身分參與董事會,參與公司經營 ,對本件聲請理由之各項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知 悉甚詳,但聲請人連續兩次均拒絕就任董事,亦未委託他人 出席相對人公司股東會,怠於行使股東、董事權利,聲請人 顯係意圖干擾相對人之營運、增加相對人公司成本支出而為 本件聲請,實屬權利濫用,應駁回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均繼續持有相對人公司 之股份達1 年以上,且持股比例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3.18等情,此有相對人公司持股證明等件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又少數股東依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 資格之限制,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 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准許,相對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相對人公司雖辯稱,廖振鐸曾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及董事, 對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知悉甚詳,係聲請人怠於 行使董事權利、怠於參與公司經營,是本件應無選派檢查人 之必要,且本件之聲請擾亂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並有權利 濫用之情事云云。然查,本件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1 年 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形式要件予以 審查為已足,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



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自非權利濫 用,且相對人徒以聲請人經檢察官提起多件刑事訴訟,為侵 占相對人公司資產文件之犯罪行為人,即謂聲請人不宜為本 件聲請係權利濫用,亦難憑採。相對人公司另稱聲請人擾亂 公司正常營運,亦僅為其臆測之詞,無足憑取。況且,檢查 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相對人之財務 制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 ,是以,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又聲請人推薦沈柏廷會計師為適合之檢查人人選,本院審酌 沈柏廷會計師為國立大學財務金融研究所畢業,同時具有我 國會計師執照,並為群殷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有中華民國 會計師聯合公會網站會計師執業入會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並 曾經本院多次選派擔任檢查人,本院認沈柏廷會計師之學經 歷應足堪勝任本件檢查人之職責,能適時保障聲請人及其他 股東之權益,爰依首揭規定選派沈柏廷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 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 公司則應依檢查人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等以供 檢查。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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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