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林永勝
林永琳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楨容
相 對 人 林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乙○○非其等法定代理人丙○○自相對人丁○○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下合稱聲請人,分則各
稱姓名)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與相對人結
婚,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聲請人,復於113年2月29日與相
對人調解離婚。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受胎時,係在與相對
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聲請人因而受法律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
子女,然兩造間實則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 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等語。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 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 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1063條第2項、第3 項、第1061條及第106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四、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緣鑑定報告為證,並有本院查詢戶役政 資訊網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又上開鑑定報告結論略以: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 ,證實甲○○、乙○○與第三人李奕彬之親子關係等語,足認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無血緣關係,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 張為真實。又聲請人尚未成年,佐以前開法條規定旨趣,其 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合法,從而,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非其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必藉由 裁判始克還原聲請人之身分,是聲請人訴請否認推定生父, 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又聲請人亦表示願自 行負擔程序費用,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尚 屬妥適,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