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任恩慕
郭思蘋
相 對 人 任中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對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為相對人甲○○請求聲請人乙○○、丙○○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9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家非
調195號),業據聲請人乙○○、丙○○反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
甲○○之扶養義務(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838號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下稱家非調838號),又相對人甲○○撤回給付扶養費
之聲請,而反聲請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
調解程序,已就相對人甲○○對於聲請人乙○○、丙○○於成年前
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聲請人乙○○、丙○○有得以免除
對於相對人甲○○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
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4年
4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又本件兩造互為聲請人及相對人,為免稱謂混淆,本件裁
定爰記載為聲請人乙○○、丙○○、相對人甲○○,併此說明。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係由母親扶養長大,相對人自聲請人幼
時即未曾提供生活、教育費用,未盡扶養照顧義務,且無正
當理由,情節重大,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不爭執,同意聲請人主張免除扶 養義務之聲請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另經證人即聲 請人之母親郭美珠到庭證稱如下:自長子乙○○出生起,相對 人即無工作,家中開銷均由其在娘家經營之車行工作賺取收 入支應,後相對人入案入監服刑約兩年,假釋出獄後亦無工 作,並經常不在家,之後因相對人長期不返家,其向警局報 案失蹤,兩人於90年間協議離婚,離婚後其繼續監護並照顧 聲請人,相對人並無探視或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等語。 ㈡本院審酌證人為聲請人之母,且相對人對證人所述之事實不 爭執,則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子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 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詎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幾 乎未曾照顧聲請人,聲請人係由母親扶養照顧長大,又聲請 人與相對人未曾聯繫,兩造已形同陌路,毫無親子親情可言 ,足認相對人於子女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 未盡其扶養義務,若須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 平,且兼衡前揭情事,情節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