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54號
KSYV,114,家調裁,54,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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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陳永芳
高雅鈴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聲請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乙○○之母,未成年人
生父不詳。於民國109年間社工訪視相對人住處,發現未成
年人身體有多處不明傷勢,因此聲請人自109年7月20日起即
依法聲請對未成年人緊急安置與繼續安置,並延長安置至今
。相對人曾以牙齒啃咬未成年人致其受有傷害,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另在未成年人安置期間,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所安排之親職教育活動參與消極,多次失聯,經聲
請人與警政單位聯繫,於111年8月間得知相對人因持有及施
用毒品而入監服刑。是相對人無法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之經濟
及情感依附,嚴重疏忽對未成年人之權益,自身亦不願配合
提升親職能力,其未能履行親權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
任,而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難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
。而未成年人已無其他親屬擔任監護人,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有宣告停止親權等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院為 裁定(見本院114年4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上開規 定為裁定。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 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 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 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 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 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 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 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所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得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本院裁定、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相對人前科紀錄、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 處遇計畫表、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另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轉由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 會對兩造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之母親入 監服刑中,無任何經濟能力可照顧未成年人,且對未成年人 狀況完全不了解,未來可否照顧未成年人有其疑慮;未成年 人自1歲即由社會局安置迄今,受照顧狀況良好,安置期間



相對人以及其母親即鮮少探視未成年人,而相對人也因毒品 案件入監服刑後即無再與未成年人互動,相對人之母親自始 至終也僅探視過未成年人一次,至於其他親屬經評估後則是 不適任照顧未成年人。再經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相對人,綜合評估略以:相對人目 前於臺中女子監獄服刑中,預計於115年間結束刑期,但相 對人尚稱其有販毒案件在審理中,故現階段相對人確實無法 提供未成年人適切的親職時間,且相對人目前亦無經濟收入 及無任何存款、財產,另相對人之其他親屬或友人表述無法 照料未成年人,相對人明顯無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能力,評 估相對人目前確實處於難以行使、負擔其親權責任之狀況, 相對人顯然親職能力不佳,應有宣告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 等情,有該會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確有疏於 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之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 親權全部應予停止核屬有據。
 ㈣本件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領,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後,均 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未成年人之外 祖母現因毒品案件假釋後失聯中,無意願亦無力負荷照顧未 成年人之責,不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情,有上開訪視報 告及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在卷可參。而未成年人 現受安置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既係高雄市主管兒童及少年 福利之專責機關,配置有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又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局長為該機關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熟悉及專業 ,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對未成 年人權利之保障應無不當,本院認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 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㈤又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 監督。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 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 業務,本院認由其所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 條、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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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