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柯秉希
相 對 人 劉宇翔
兼法定代理
人 劉雅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04年4月20日結
婚,113年10月17日離婚,相對人乙○○為丙○○於114年2月15
日所生,是丙○○受胎期間雖係在與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乙○○經推定為伊之婚生子,惟伊與乙○○並無血緣關係,爰依
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 乙○○係丙○○與訴外人所生,並請求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等語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乙○○非其母丙○○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因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自非 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否認子女 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調解時陳明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
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乙○○於000年0月00日生,於其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之受胎期間,聲請人與丙○○為夫妻關係。 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查,聲請人主 張乙○○實際上確非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一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 報告為證,參以該報告內容略以:「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 甲○○與乙○○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Yindel、D8S1179、D2 1S11、D2S441、SE33、D2S1338等6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 符,所以甲○○與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是聲請 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綜上,乙○○非聲請人之子女 ,僅因其母丙○○受胎期間係在丙○○與聲請人之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而被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聲請人於114年2月15 日知悉後,於除斥期間內由兩造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否認乙 ○○為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已同意本件聲請費用由其負擔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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