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46號
KSYV,114,家調裁,46,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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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高屏

相 對 人 高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為相對人甲○○請求聲請人乙○○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
14年度家非調字第7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家非調70號)
,業據聲請人乙○○反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
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7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下稱家非
調375號),又相對人甲○○具狀撤回給付扶養費之聲請,而反
聲請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已
就相對人甲○○對於聲請人乙○○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
實(亦即聲請人乙○○有得以免除對於相對人甲○○扶養義務之
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
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4年4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又本件兩造互為聲請人及
相對人,為免稱謂混淆,本件裁定爰記載為聲請人乙○○、相
對人甲○○,併此說明。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係由祖母及舅公扶養長大,相對人自聲
請人幼時即未曾提供生活、教育費用,未盡扶養照顧義務,
且無正當理由,情節重大,爰聲明如主文所示。三、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不爭執,同意聲請人主張免除扶 養義務之聲請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另經證人即聲 請人之姑姑,相對人之妹高秀英到庭證稱如下:聲請人是在 屏東出生,屏東是聲請人母親的娘家,當時相對人不住屏東 。因聲請人出生後一直哭鬧,聲請人母親打電話來,其母親 與姊姊便將聲請人接回高雄照顧,此後聲請人便與其一家同 住,並由其母親撫養長大。又其很少看到相對人,也沒看過 相對人拿錢回家等語。
 ㈡本院審酌證人為聲請人之父,且相對人對證人所述之事實不 爭執,則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子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 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詎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幾 乎未曾照顧聲請人,聲請人係由祖母扶養照顧長大,又聲請 人與相對人未曾聯繫,兩造已形同陌路,毫無親子親情可言 ,足認相對人於子女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 未盡其扶養義務,若須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 平,且兼衡前揭情事,情節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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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