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4年度,3號
KSYV,114,家聲抗,3,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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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庚○

非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相 對 人 甲○○

戊○○

丙○○

丁○○

己○○

受輔助宣告
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下稱乙○○)之孫,相對人甲○○、
戊○○、己○○為乙○○之子女,相對人丙○○、丁○○為乙○○之孫(
下稱相對人5人,分則以姓名稱之),相對人戊○○對乙○○聲請
輔助宣告,並請求鈞院選定戊○○擔任輔助人,業經原審准許
,惟乙○○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為監護宣告而非輔助宣告
。又戊○○明知其與甲○○對乙○○無債權存在,卻於另案即鈞院
112年度家訴字第179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第179號分割遺
產事件)中主張甲○○曾於民國100年至112年間支出乙○○之配
偶即被繼承人孫○○(下稱被繼承人)之生活費用,應先自被繼
承人之遺產扣除,該主張係不利於乙○○;且相對人5人及受
輔助宣告人乙○○、訴外人王○○即戊○○之配偶、胡○○即丙○○及
丁○○之母共同盜領被繼承人之遺產,已於114年1月16日於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開庭時,就偽造文書之部
分認罪,惟就詐欺部分均否認犯罪仍待偵查,可見由戊○○擔
任輔助人,恐不利於乙○○之財產管理,原審裁定係有不當等
語。
(二)聲明:1.原裁定廢棄;2.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3.
  選定抗告人為乙○○之監護人或輔助人,或選定高雄市政府為
乙○○之輔助人
三、相對人部分:
(一)戊○○則以:抗告人都未探視乙○○,伊未領乙○○之存款,不同
意由抗告人擔任乙○○之輔助人等語。聲明:抗告駁回。
(二)甲○○則以:抗告人都未探視乙○○,伊不同意由抗告人擔任輔
助人等語。聲明:抗告駁回。
(三)己○○則以:伊不同意抗告人擔任輔助人,乙○○與戊○○同住,
乙○○已習慣目前之生活環境,若由抗告人擔任輔助人實有不
便等語。
(四)丁○○則以:伊不同意由抗告人擔任乙○○之輔助人,應由戊○○
擔任輔助人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輔助
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上開規定,民法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1113條之1亦有明文。
五、經查:
(一)抗告人為乙○○之孫,相對人甲○○、戊○○、己○○為乙○○之子女
,相對人丙○○、丁○○為乙○○之孫,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可憑,可認為真實。
(二)乙○○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等症
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經原審委請樂安醫院蔣榮欽醫師之鑑定
結果認為:乙○○整體認知功能表現明顯退化,在臨床失智症
量表(CDR)得分為2分,推估乙○○目前達中度失智程度,伴
隨精神症狀,處理生活事務及社會判斷能力皆已顯著受損,
自我照顧品質不佳,生活事務及日常照料皆須仰賴提供協助
,雖偶能與他人互動,不過多數時候答非所問,目前已無法
做出正確決定和判斷,乙○○之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
能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乙○○已達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
,有原審訊問筆錄及樂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原審卷
第83-85、115-117頁)。
(三)本院於114年3月3日調查乙○○之精神狀態,其結果略以:「
(問:乙○○是否可以舉起右手?)(舉起右手)」、「(問:
什麼名字?)乙○○」、「(問:他是妳的誰?)(指戊○○)漲阿
(臺語)」、「(問:她是誰?)(指戊○○太太)王○○(臺語
)」、「(問:目前與誰同住?)跟漲阿住一起(臺語)」、
「(問:請舉起左手)(舉起左手)」、「(問:是否認識庚○
○)我孫子」(以上回答均無誤)等情(本院卷第127、129頁),
顯示乙○○可理解本院之詢問,能清楚回答自己姓名、辨識同
居之家人及抗告人之身分,亦可依本院指令舉左右手,可見
乙○○之精神狀態並未達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再考量鑑定報告係鑑定人參酌
乙○○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精神狀態、日常生活等所為之綜
合評估判斷,依其醫學專業,認乙○○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客觀上應堪採信。抗告人主張乙○○應受監護宣告,並無可採

(四)抗告人主張戊○○明知其與甲○○對乙○○無債權存在,卻於第17
9號分割遺產事件中主張甲○○曾於100年至112年間支出被繼
承人之生活費用,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係不利於乙
○○。惟查,戊○○並未主張其與乙○○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二人
並無利害關係,抗告人主張戊○○與乙○○有利害衝突,難認有
據。
(五)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5人及乙○○、訴外人王○○即戊○○之配偶
胡○○即丙○○及丁○○之母共同盜領被繼承人之遺產,已於11
4年1月16日在橋頭地檢就偽造文書之部分認罪,惟就詐欺部
分均否認犯罪仍待偵查,由戊○○擔任輔助人,恐不利於乙○○
財產管理。惟查,戊○○涉犯偽造文書案,尚在橋頭地檢偵查
中,未經起訴、判刑;另相對人5人及乙○○曾在113年6月25
日於第179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表示,被繼承人存款遭領
取之部分,是為了照顧乙○○而領取之醫療及生活費用等情(
本院卷第23頁),可見相對人5人及乙○○領取款項之目的,是
否係為供乙○○生活醫療所需,或係無正當理由而盜取,尚有
可議,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六)關於乙○○之輔助人人選,本院於114年3月3日審理時詢問乙○
○以後希望跟誰同住?由何人照顧?乙○○表示目前和戊○○及
媳婦同住,要繼續和戊○○住,由戊○○照顧等情(本院卷第129
、130頁),審酌乙○○已明白表示欲由戊○○照顧,自應尊重其
意願;又戊○○與乙○○同居共處,長期以來為乙○○之主要照顧
者,彼此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且己○○、甲○○、丁○○、丙○○於
本院或原審中均同意由戊○○擔任輔助人(原審卷第7、119頁
、本院卷第131頁);況受輔助宣告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
為能力,輔助人之職權僅限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重大
法律行為之同意權,如由戊○○擔任輔助人,其並無管理乙○○
財產之權限,亦無不利於乙○○之情事,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從而,原審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戊○○為其輔助
人,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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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