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59號
KSYV,114,家救,5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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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
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訂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
度家補字第194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
用委任狀、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
鼓山區公所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等影本各件為證,以為釋明;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
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
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准予扶助
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
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
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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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