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馮○○○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系姻
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三、旁
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
者,民法第1073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姻親關係,因離婚而
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民法第971條亦有明文;且觀該
條文於民國74年6月3日之修正理由略以:「按姻親關係乃基
於婚姻關係而發生,離婚或結婚經撤銷後,均失其存在之基
礎,是故撤銷結婚者,當與離婚同列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
。舊法本條前段,僅列離婚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而不及
於結婚經撤銷之情形,尚欠周全,爰予增列。舊法本條後段
,僅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列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
因,而不將妻死夫再婚或贅夫死妻再婚一併列入,顯見並非
採取因夫妻一方死亡他方再婚,姻親關係均歸於消滅之原則
,於男女平等之義,未能完全貫徹,而況我國民間,夫死妻
再婚後,仍與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所在多有,足
見舊法規定與民間實情亦有不符,爰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
贅夫再婚時』兩句刪除。」等語,可見姻親關係之消滅,乃
採列舉之規定,是立法者有意限制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並
非立法者漏未規定其他消滅姻親關係之事由,是除離婚及結
婚經撤銷者外,姻親關係不因之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願收養收養人為養子,
雙方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
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
謄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於88年9月15日與收養人之女馮○○結婚
,是被收養人為收養人之女婿,嗣馮○○於113年11月12日死
亡,此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收養人之配偶馮○○雖已死亡,但被收養人與馮○○之母即收
養人間之姻親關係並不因之消滅,是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具直系姻親關係無訛,且本件收養復不屬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之情況,則依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規定,本
件收養於法顯有未合,應不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