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97號
KSYV,114,司繼,97,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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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甲OO
法定代理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次按
,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
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
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
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0鄰○○路○○○○巷○○○號)於110年10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家事庭函
、家事庭公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
承人之財產資料,顯示被繼承人名下並無財產,有本院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財產)在卷可稽,經本院
於114年3月4日通知聲請人於15日內陳報被繼承人有無積極
遺產、潛在遺產之存在,及釋明本件有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之必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業已合法送
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陳報補正,是聲請人既未證明
被繼承人有積極遺產或潛在遺產可供管理,或其他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實益,倘本院逕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無
端遺產管理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必要,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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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