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4年度,10號
KSYV,114,司家聲,10,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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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郭00


相 對 人 洪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1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5,000元為擔保金,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5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茲因本案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
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
第16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59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
款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
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1號、本
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
第159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79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87號卷宗查閱無誤。
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
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
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
人姓名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查詢回
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聲請費用之分擔,爰參酌



兩造間請求返還款項訴訟判決結果,本院認應由聲請人負擔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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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