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催字,114年度,67號
KSYV,114,司家催,6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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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謝欣成地政士即被繼承人洪翊豪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洪翊豪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一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
高雄市○鎮區○○里○○街○○○號四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
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鎮區○○里○○街○○○號四樓)於109年6月11日死亡,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繼字第662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謝欣成地政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明債權及為願
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662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份為證(均影本),是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
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
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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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