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甲○
○之姐、母,相對人因交通意外腦部重創,致受有腦中風、
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勢,治療後仍伴有失憶、認知功
能與察覺功能障礙等後遺症,而有失智情形,且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高雄○○○○○○○○113年12月11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37
08351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長庚醫院114年3月5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300462號
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丙○○○,以及相對人之姊妹即聲
請人、方○○、方○○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參酌上揭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之失智及認知障礙,已
達中度失能程度,其經診斷為腦傷後之中度認知障礙症,目
前意識雖尚可清醒,但記憶力差,常有無法理解之言語及退
化行為,其定向感、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
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社會功能落在低功能程度,正常生
活事務無法自理,其認知障礙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且回
復可能性極低。是本院認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